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9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嬿如指定辯護人 原審法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延長羈押等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嬿如(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原審法院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資佐證,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本案係於飯店、旅館為警搜索、拘提,且自陳於113年10月起即居住於旅館,難認有固定住居所,前又有多次通緝到案之情形,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依本案情節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權衡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於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自114年5月1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被告、辯護人雖當庭請求交保,因有上開事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父親生病,親弟弟在監執行至明年,無法照顧,7歲兒子雖由前夫監護,被告但仍需共同分擔費用,亦需辦理戶籍遷戶事宜,日後不會居無定所,也會按時到庭,請給予具保機會處理事務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
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4年2月19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再經原審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被告之羈押原因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乃裁定被告自114年5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具保聲請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
,業經其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並有卷附事證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所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衡以被告本案係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4次,未來可能須執行本案重罪有期徒刑,參以被告戶籍現設於戶政事務所,係暫居旅店時為警拘提,足徵其並無固定住居所,且前有多次經檢察署通緝到案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僅命被告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是審酌比例原則及國家司法有效性之行使、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維護,再參酌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至被告所陳父親需人照顧,需支付兒子費用等家庭因素,不
足以動搖本件羈押之必要性。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亦未見抗告意旨主張被告符合此等事由,是被告抗告不服延長羈押,所述並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之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5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具保聲請,已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合,被告徒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