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2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06號抗 告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志龍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隱匿人犯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所為裁定(114年度原易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朱志龍經訊問後,已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隱匿人犯之罪嫌重大,又被告雖在偵查中有協助另案被告逃亡,並有丟棄手機等行為,應認有串證及湮滅證據之虞,但被告所犯法條為隱匿人犯罪,屬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法院不得駁回,爰准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基於使人隱避之犯意,租車並駕車協助另案被告郭中楷、温景棠、范辰羽等人逃亡出境,又於案發後前往中、南部躲藏,且有丟棄手機之行為,已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事實,可認被告確有規避審判之情形,原裁定僅對被告限制住居,並未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或施以相當之科技監控以替代羈押,以確保其到庭接受審判及後續執行,其具保停止羈押之替代手段仍有未足,爰請求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除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亦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該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其中包括同條項第4款所規定「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上開條文之規定,於法院認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而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此亦為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所明定。是依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既包括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於許可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時,為強化替代處分之效果,於法院認有必要者,尚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足認上開多種替代處分及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均可併行或併用,法院自得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妥為裁定(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7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涉犯殺人及使人犯隱避等罪之犯嫌重大,且於承租大台車輛接應共犯至機場後之當日,隨即前往中、南部,並委由友人代為處理搭載共犯之租賃車輛,已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將與共犯聯繫之手機丟棄,並刪除與返還車輛友人間之對話紀錄,亦有湮滅證據之行為,應認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由本院以114年度偵抗字第398號裁定駁回而確定,自114年2月5日起執行羈押2月,其後原審法院再於114年4月2日以114年度偵聲字第53號裁定延長羈押2月,嗣經檢察官於114年5月4日偵查終結,就被告所涉使犯人隱避罪之犯行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114年5月4日繫屬後訊問之結果,仍認被告有串證及湮滅證據之虞,但所犯法條為隱匿人犯罪,屬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法院不得駁回,乃准被告以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原審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28號、114年度偵聲字第53號、114年度原易字31號及本院114年度偵抗字第398號刑事卷宗查證屬實,核先敘明。

(二)又被告於114年2月3日警詢時曾供承:我租用車輛搭載另案被告郭中楷等3人前往機場之後,都沒回家,後來看新聞被嚇到,就駕車至臺中市區跟友人借車、換車,後來都在墾丁等語(參見114年度偵字第1638號卷第7頁),此間於同年2月4日偵查中亦供稱:因郭中楷不接我電話,我看到他回國新聞之後,就把我手機扔掉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73頁背面),嗣於114年2月5日原審法院訊問時亦坦承上情不諱(參見上開偵卷第90-91頁),足認被告先前確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事實,不無再次逃亡及滅證之高度可能性;再參酌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猶一再否認有使犯人隱避之不法行為,直至原審法院訊問時始願坦承犯行,尚難認其自始犯後態度良好,而有真心悔悟之意,堪認其仍有逃避司法審判之意圖及動機存在;況且,被告既自承有本案駕車搭載另案被告郭中楷等3人,以協助順利搭機潛逃出境之犯行,可見其對此一逃亡模式,並不陌生,若未進一步施以拘束力較強之替代羈押處分,顯不足以確保被告配合審判程序進行及後續刑罰之執行,是以原審法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依法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雖屬有據,然其僅以具保及限制住居之方式作為代替羈押之手段,尚嫌不足,自應一併考量上述多種替代處分或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始為妥適。

五、準此,則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檢察官為此提起抗告,即為有理由,爰將本案具保停止羈押並諭知限制住居之裁定,一併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周延妥適之裁定。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