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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2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0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山河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經訊問抗告人即被告陳山河(下稱被告)後,認其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且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復經原審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8年,刑期非短,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如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考量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兼衡「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並說明被告雖曾因罹患蜂窩性組織炎及眼疾就醫,但仍不符合「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要件,爰裁定自114年5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所有關係人均已到案,且被告原經法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惟該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已於114年1月9日解除,顯無湮滅、變造、偽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裁定卻猶稱:尚有同案被告未到案,容有未恰。㈡其他同案被告梁文華及顏守正均經原審論罪處刑,梁文華所處刑度甚至比被告還高,但該2人均已交保在外,被告卻仍經原審裁定延長羈押,有失衡平。㈢縱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亦請審酌原審業已審判終結並宣判,且被告已自白犯罪並交代案發過程,並有固定住所,另曾因非開放性肺結核、腳部蜂窩性組織炎、右眼出血等3種疾病外醫,如予繼續羈押,將影響被告家庭生活等情,撤銷原裁定,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發回原審法院更裁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同法第10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

四、經查:㈠原審依憑卷內事證,以被告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嫌疑重大,且

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依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天性,其逃匿之可能性甚高,經權衡其犯罪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之危害、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予裁定延長羈押,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原裁定第二段固謂「復有共犯陳瑞晨、『喬』、『元元』尚未

到案」,然觀其前後文義,係在說明原審於「113年10月2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與原審於114年5月14日裁定延長羈押之判斷,顯然無關。是被告上揭第二㈠段所辯,顯屬誤會。

⒉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原因,及其有無羈押之必要性,未必與其他同案被告(含梁文華及顏守正在內)盡同(例如:

被告除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外,另於113年8月21日14時35分遭警拘提後趁隙脫逃,而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此為其他同案被告所無),本應依其個案情節獨立判斷,要難僅因其他同案被告已獲具保,遽認必須比照辦理。

是被告上揭第二㈡段所辯,仍無可採。

⒊原審雖已審判終結並宣判,然查被告既已提起上訴,即難

以此逕謂毫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又被告縱已自白犯罪並交代案發過程,且有固定住所,仍難以此推翻原審上揭認定。另被告固曾因非開放性肺結核、腳部蜂窩性組織炎、右眼出血等3種疾病外醫,然業經原審詳細說明不符「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要件之理由,自亦無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揭第二㈢段所辯,仍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