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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2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1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邱春福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春福(下稱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122號駁回抗告確定,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247號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助字第5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是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且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就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爭執,而請求法院重新合併給予酌輕量刑之情,惟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量刑多寡,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得置喙,抗告人如就原確定裁定認有量刑過重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虞,應另循非常上訴之法定程序以為救濟,非屬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是抗告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要件不符,顯非適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44號裁定之刑期未減反增,依法抗告等語(如附件114年5月5日刑事抗告狀)。

三、按:㈠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㈡次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又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參照)。換言之,關於數罪併罰有兩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專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或其他法定權限之人,應先請求檢察官聲請,倘若檢察官否准,得以該否准之決定作為指揮執行標的,據以聲明異議。倘若受刑人未經請求,即以應執行刑重組為由聲明異議,即不存在前提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否准之指揮執行),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審查。

四、經查:㈠原裁定敘明:抗告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別以112年度竹簡字第948號、112年度易字第1091號、112年度竹簡字第10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6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0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9月確定,原審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122號駁回抗告確定,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247號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助字第5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查等旨,經核並無不合。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檢察官係依據前開確定裁定據以指揮執行,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是原裁定前開認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反覆爭執,即無理由。

㈡又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44號裁定(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122號駁回抗告確定,已如前述)之定應執行刑結果,違反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經驗法則、公平正義原則,應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等語。惟聲請意旨倘係就該確定裁定之罪刑,請求與其他罪刑重新合併並酌定更輕之應執行刑,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權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未以其受刑人之地位,先行請求檢察官聲請重組定應執行刑;亦未經檢察官否准,即不存在指揮執行之訴訟標的,無從逕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是關此部分,其聲明異議程序上並不合法,其抗告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