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24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賀自強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於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該院114年度提字第1號提審案件於114年1月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複製,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賀自強雖聲請交付原審民國114年1月2日提審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然未敘述主張前揭訊問筆錄之記載內容有何錯誤、遺漏,而足以影響裁判事實之認定;又庭訊內容業經製成訊問筆錄存卷為憑,即難認有再需另行轉譯為文書之必要;再者,聲請人固另補正理由敘明:因開庭當天移送聲請人之員警涉嫌妨害自由,故需開庭時之錄音及錄影作為證據等語,然本件聲請人係聲請本院114年1月2日提審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則該錄音內容僅有法官當庭訊問聲請人應答之內容,並無任何與當天移送聲請人之員警相關之言語或行為之錄音資料,故聲請人聲請前開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難認有何關連性,即亦難認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本院自無從准許,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原審於114年1月2日審理其提審案件時,未就逮捕合法性、其犯行是否合於詐欺罪構成要件等進行審查,且原審駁回提審聲請之裁定所記載其不爭執之事項與實情不符,故有請求交付當庭錄音與錄影光碟,以核對更正當庭筆錄內容。又抗告人因開庭當天移送聲請人之員警涉嫌妨害自由,故有請求交付當天開庭時之錄音及錄影光碟作為證據之需要云云。
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而上開所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包括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參照)。
四、本院查:抗告人具狀聲請交付原審法院114年度提字第1號提審案件,於114年1月2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經原審裁定命補正具體理由,抗告人再補提理由:因開庭當天移送聲請人之員警涉嫌妨害自由,故需開庭時之錄音及錄影作為證據等語。嗣經原審於裁定中說明如何不採前開抗告人所提之理由,並以抗告人未具體敘明理由,難認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駁回其聲請,固非無見。然查:抗告人於抗告意旨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本件法庭光碟之原因為:⒈為確認法官於當庭是否有審查逮捕合法性、其犯行是否符合詐欺罪構成要件,及法官駁回其提審聲請之裁定理由中所記載不爭執事項有違實情等情,而有核對更正前開提審開庭筆錄之需要;⒉有於開庭當天將其移送之員警涉嫌妨害自由案件作為證據使用之需要等情。堪認抗告人現已敘明其有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原審未及審酌而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本院再衡量本案亦無依法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以資適法。
五、爰審酌抗告人已釋明其有主張或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裁定抗告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抗告人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