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2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高天恩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高天恩(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抗告人之請求而提出,有抗告人民國114年2月24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出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外部性及內部性界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另說明因僅有附表編號2所示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與原裁定宣告之刑併執行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尚有案件未結,想與後面案件併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決定如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或濫用權限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90號裁定參照)。又法院辦理定執行刑之聲請案件,於法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法院無權擅將另案所宣告之刑逕予列入定應執行之範圍而考量之,苟發現受刑人另犯未經聲請定應執行之他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原審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並經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檢察官亦以抗告人同意為由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且原審法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於民國113年7月25日確定日期之前,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審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9月、3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僅有附表編號2為單一併科罰金之罪,尚無從與他罪就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無違誤。
㈢再者,觀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為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犯罪日期密接(112年11至12月間),侵害法益及罪質相同或類似,經原審綜合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原審顯已斟酌案情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給予抗告人適度減少總刑期,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亦無明顯不利於抗告人之情事,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㈣抗告人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法院於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不得任意擴張並予以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而裁判之違法。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檢察官既就附表編號1至2案件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僅得就其聲請範圍予以審查,抗告人所指之其他案件既未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時一併提出,自非原審所得審酌。故抗告人謂以尚有其他案件未結,進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可採。至於抗告人如認有合於定應執行刑之其他案件,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重行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㈤另原裁定附表應屬誤植處,因不影響裁定結果之正確性,由本院逕予更正如附表所示,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未遂 洗錢防制法 (以下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3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5日 (原裁定附表誤載為「112年12月1日至112年12月5日」,應予更正) 112年11月23日前之某 日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17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6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96號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4日 113年11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5日 113年12月18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