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2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高意媗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李燕鈴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4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所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高意媗(下稱被告)因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
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前經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一次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53號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4月。復聲請人於第一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屆滿前之114年4月17日以書面檢附具體理由向原審法院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第二次聲請,其聲請程序於法相符,先予敘明。
㈡茲上開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期間即將於114年5月9日屆滿,
原審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交互勾稽,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足認其涉犯前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此部分因涉及偵查不公開,故不敘明法院認定犯罪嫌疑重大之理由),而被告經營之營利事業逃漏稅額,不論係依聲請意旨,抑或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14年4月25日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其金額均非在少數,犯罪情節難謂不重,加以被告之配偶朱政愷及幼子現均居於國外,且被告前入出境次數頻繁,有渠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而被告又擔任公司負責人,顯見被告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且被告既為本案涉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涉案公司之主管、員工及經營方向自有決定權,亦認被告對卷附多名同案被告,均具有老闆、員工之上對下關係,而有影響其他共犯或證人之動機與能力,且本案又尚在偵查中,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審綜合上情,且被告與檢察官就被告之營利事業逃漏稅捐之金額認定既仍有落差,尚待檢調機關釐清,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相關證據業已扣案,自無滅證、串供之虞等語,當非可採,另衡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造成被告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之保全偵查、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公益目的相權衡,亦屬符合比例原則之手段為確保本案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於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5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2月。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已積極核對釐清欠繳數額,且
實難想像被告會捨棄在臺灣之資產與經營多年集團之可能,而被告之配偶於本案偵辦前已前往新加坡照顧就學中之未成年子女,非刻意前往,及被告之母親及其配偶之母親均居住於國外,並由被告照顧等語,惟此均與被告將來是否藉由出境、出海之機會逃匿國外之可能性,無必然關聯,倘其畏罪潛逃,依目前資訊社會網路發達之情形,仍得以輕易在境外處理國內事務(包括工作進行、處分國內資產等),又本件以命被告等人限制出境、出海方式,係原審依比例原則權衡國家司法權行使及被告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後,認屬相對最小侵害處分,已如前述,自符比例原則,是其等上開所辯,均不足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偵查中檢察官乃為第二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代
表本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條規定,被告於此偵查程序中已經遭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而後又歷經第一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4個月,在歷經12個月之限制後,又被聲請第二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條規定自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有繼續限制之必要之具體理由」負證明之責任,且法定程序之要求為「至遲於期間屆滿之20日前,以書面記載前條第2項第1款至第4款所定之事項,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1項所定具體理由,係指就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之必要性,予以具體敘明其理由,與同法第93條之2第2項第3款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係指敘明具備同條第1項限制出境、出海之法定要件,並不相同。法院受理檢察官於偵查中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時,如檢察官並未敘明具體理由,或未依同法第93條之3第1項以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者,自得據為是否致法院未及進行必要程序或調查事證而予以駁回聲請之審酌事由。檢察官未依法將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者,法院無庸代行通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頊第24-3點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偵查中檢察官本次乃聲請第二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然就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之必要性僅以寥寥數語帶過,未能提出具體事由,且檢察官亦未於法定期間内依法將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而係由原裁定之法院代行通知,程序上已見瑕疵。
㈡有關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檢察官僅以「案件尚在偵查
中,被告有逃亡、滅證串供之虞,另被告之配偶自113年3月10日出境後迄今未歸國,倘貿然解除被告出境出海之限制,則被告恐有逃亡至海外配偶之住居所之可能」等語說明,然上開理由顯然未能認為符合就必要性與比例原則予以具體說理,而僅係空泛之指摘:
⒈檢察官所謂被告有逃亡可能部分:
本件被告配合偵查已經一年,被告有固定住居所,被告之母親與被告配偶之母親均在臺灣依賴被告照顧(原裁定將被告之母親與被告配偶之母親誤裁為均在海外,亦有明顯違誤),而被告之資產、事業均在臺灣,實難想像被告會捨棄在臺灣之資產及經營多年素有聲望具有「Cocolong」響亮招牌,且員工達百人以上之穩健教育出版集團事業於不顧而逃亡之可能,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為被告有逃亡之虞顯無足採!檢察官另以被告之配偶自113年3月10日出境未歸,則解除出境、出海被告將有逃往配偶朱政愷海外住居所之可能等語云云。然查,被告之配偶係於新加坡照顧被告與其所生正於新加坡就讀中學之幼子而旅居新加坡,其與被告均無新加坡護照,於新加坡更無置產,根本無法久住於新加坡,則被告如何可能逃往新加坡?且被告之配偶旅居新加坡及被告子女在新加坡就學之事情,乃早於本案偵辦前就已經存在之事實,而非因本案發生才刻意前往新加坡,則上開事實與本案顯無關聯,又被告所涉犯嫌業經釐清係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該罪最輕刑度可判至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非屬重罪,且被告在國内非無資產,更為企業集團負責人等情,均已如前述,則如何能徒憑被告配偶旅居新加坡陪伴在新加坡讀中學之子女此等符合人倫常情之事,即率認被告恐有逃匿國外久滯不歸或拒不返國配合偵審程序之可能,進而論斷被告有逃亡之虞。
⒉檢察官所謂被告有滅證串供之虞部分:
本件偵查進程迄今已經1年,而被告在此一年期間均已經被限制出境出海,檢察官實已經有充分之時間傳唤被告、證人釐清相關事證,而事實上相關被告、證人也早經傳唤並製作筆錄在卷,相關書證、物證也早已經被扣押,隨著偵查進程已逾一年此節以觀,究竟被告於此時尚有何滅證串供之虞,實未見檢察官提出任何釋明,更令人不解者為被告得以出境出海何以就會有滅證、串供之虞!?蓋本案之爭議點其實僅係於檢調認定堉舜公司、承盈公司、俐興公司取得如逮捕通知書附表所載公司(檢調稱為人頭公司)之進項發票,究竟該等發票是否屬不實發票?而此部分之釐清只需要核對相關付款金流、及開立發票之各該公司事實上有無營業、有無依法報稅與繳稅、即可由此等客觀事證辨明,與被告能不能出境出海根本顯屬無關二事。
⒊本案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以觀:
原審裁定准予檢察官之聲請之理由為:不論以檢察官聲請延長理由書所載: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之堉舜公司、承盈公司、俐興公司共計逃漏漏營業稅186萬9,990元及2,328萬7,910元,抑或被告於陳述意見狀内所載之合計可能涉及逃漏之營業稅金額為332萬6,873元,其金額均非少數,犯罪情節難謂不重等語,然有關被告是否確實涉及犯罪,因被告對此仍有爭執,固然有賴日後再於偵查或審理程序中再為澄清辨明,且被告已於114年3月28日、114年4月17日兩度於偵查中具狀提出有利事證向檢察官說明澄清,然縱以上開犯罪嫌疑事實以觀,因涉嫌逃漏營業稅額未達5,000萬元,則被告所涉嫌罪名應僅為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非屬同法第41條第2項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之重大逃漏稅捐罪,更為重要者,被告於檢察官偵辦本案期間,早已積極配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依據檢調通報調查,以釐清堉舜公司、承盈公司、俐興公司,倘若將檢調認定之所謂人頭公司所開立之不實進項發票扣除後,則可能涉及逃漏而應補繳之稅額應為若干。而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承辦人核算進行查核後,縱使以調查局通報之内容,將所謂人頭公司,所開立之進項發票全部扣除,經計算後堉舜公司、承盈公司、俐興公司合計可能涉及逃漏之營業稅金額也僅為332萬6,873元(即堉舜公司117萬9,329元+承盈公司28萬8,168元+俐興公司185萬9,376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承辦人核算之計算表以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開立正式之營業稅遠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可參(被告已於原審陳述意見狀中提出被證一、被證二可佐證),檢察官於此次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所載被告犯罪嫌疑事實堉舜公司、承盈公司、俐興公司共計逃漏營業稅186萬9,990元及2,328萬7,910元,究竟如何計算、所憑依據為何?為何與稅務主管機關所計算並已正式開立繳款書所載數額「332萬6,873元」不符,此固然有待再為釐清,然上開犯罪嫌疑事實涉嫌逃漏營業稅額顯非屬5,000萬元以上鉅額逃漏,且被告已積極核對釐清欠繳數額,則究竟有何犯罪情節重大,而須動用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更令人不解。
㈢原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有諸多未予審酌之處:
⒈原審裁定准予第二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已違反比例原則:
依據憲法第23條所明定,對基本權利的限制必須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配合偵查程序,並無逃亡或串證之具體事證,原審裁定仍第二次准予限制其出境出海明顯逾越必要限度。延長該限制,將使被告長期陷於不確定與不便狀態,與其所涉罪嫌輕重及逃亡可能性明顯不成比例。
⒉本案檢察官未能提出被告有具體逃亡或勾串、滅證危險之釋明:
有關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檢察官僅以「案件尚在偵查中,被告有逃亡、滅證串供之虞,另被告之配偶朱政愷自113年3月10日出境後迄今未歸國,倘貿然解除被告出境出海之限制,則被告恐有逃亡至海外配偶之住居所之可能等語說明,然上開說明均無就具體事證之釋明,且本案偵查已經進行一年有逾,檢察官倘未能提出新事證證明被告有逃亡或勾串、滅證之計畫或行為,僅以程序進行中作為延長理由,違反裎序保障精神,形同預設被告會逃亡、勾串或滅證,而侵害被告人權。
⒊被告於此長達一年以上期間不但配合偵查,更配合國稅局
核對釐清欠繳稅額,程序久延自不應由被告承擔限制出境出海之不便,且被告身為英語日語補教器材之經營業者,在近年來AI快速崛起,外語學習方式日新月異之時代,未能出境出海進行相關招商或說明,實已影響被告之工作與所營事業之擴展,此等限制確實不存在合理之理由。
㈣綜上所陳,懇請鈞院能審酌上情,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昭審慎並保障人權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本無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明文,實務上向來認為限制出境、出海,屬於替代羈押處分中「限制住居」之下位類型之一,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惟限制住居之範圍、效力未必能涵蓋限制出境、出海,限制出境、出海之機能也非僅限於羈押之替代手段,為明確區分兩者之性質不同,以及規範限制出境、出海之法定要件與相關適用程序,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專章(下稱限制出境新制),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施行。其於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93條之6規定:「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明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可分為逕行限制出境、出海(獨立型限制出境),及替代羈押處分之限制出境、出海(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兩種類型。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㈠按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8月。但有繼續
限制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20日前,以書面記載第93條之1條第2項第1款至第4款所定之事項,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定有明文。又應行注意事項第24之3點第2項後段規定,法院受理檢察官於偵查中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時,如檢察官並未敘明具體理由,或未依同法第93條之3第1項以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者,自得據為是否致法院未及進行必要程序或調查事證而予以駁回聲請之審酌事由。亦即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時,應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乃屬檢察官之法定義務,此一法定義務之違反,如致法院未及進行必要程序或調查事證者,自得據為駁回聲請之事由。查,聲請人於114年4月17日以桃檢亮仁113他3193字第1149048991號函檢送卷證影本及聲請書向原審法院提出本件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時,即同時以函文副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經核閱卷附資料,並無以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付郵紀錄或送達回證,被告及辯護人並指稱其等並未收受聲請書繕本一節,而固認聲請人非無違反上開法定義務之情事。惟原審收理本案聲請後,除以電話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外,並於114年4月22日以桃院雲刑來114聲1245字第1140066078號函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嗣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先後附具證據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2次,且經核閱卷內相關事證,認已足以調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本案並無應行注意事項第24之3點第2項規定應以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情形,是被告以檢察官未於法定期間内將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程序上已見瑕疵,而致法院未及進行必要程序或調查事證云云,尚非有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經原審訊問時坦承犯行,並有檢察官提出之相關證據
資料(本院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於此裁定中不予揭露具體人證及書證名稱),足認被告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㈢又被告為集團負責人,昔日入出境次數頻繁,且其配偶陪同
幼子就學而現均居於新加坡,其配偶自113年3月10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國入境等情,足認被告有長期逃亡或避居外地之能力;又不論依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抑或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14年4月25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被告經營之營利事業逃漏之稅額均非少數,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被告雖以其有固定住居所,資產、事業均在臺灣,且被告之母親與被告配偶之母親均在臺灣依賴被告照顧,被告與其配偶均無新加坡護照,在新加坡更無置產而無法久住等為由,主張並無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云云,然依目前資訊社會網路發達之情形,被告得以輕易在境外處理國內事務(包括工作進行、處分國內資產等),且被告出境後,亦非無可能前往新加坡以外之國家,而其母親與配偶之母親並無遭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隨時可能出境與渠等團聚,是被告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㈣被告雖坦承涉犯上開罪嫌,惟所述多有避重就輕之情,且爭
執其經營之營利事業逃漏稅額之數額,而依證人即集團總經理邱麗煌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可知本案涉案公司佣金分配計畫係由被告所決定,參酌證人即集團總經理邱麗煌、會計馮芷琳之證述嗣有所更易,則被告經營之營利事業逃漏稅額之數額為何,並非無疑,或有需行對質詰問程序之可能,相關共犯、證人與被告間尚有聯絡本案案情之可能,衡以共犯間具有利害關係,彼此存有相互勾串供詞、互為維護之高度可能性,酌以被告於本案之地位、角色及參與程度,其為本案涉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公司之主管、員工及經營方向本有決定權,共犯邱麗煌、馮芷琳等為集團總經理、會計或相關人員,實難排除其影響與其具有一定上下隸屬關係之共犯或證人陳述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至於卷附被告陳報之說明書雖記載稱其倉儲因111年11月11日火災意外而無法提供105年至109年之原始交易憑證、帳冊等資料等語,且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承辦人已核算計算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亦開立正式之營業稅遠章核定稅額繳款書,然被告與檢察官就被告經營之營利事業逃漏稅捐之數額認定既有極大之落差,且本案犯罪事實龐雜、涉案人數眾多,仍待檢調機關釐清,是本案既仍在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所涉罪嫌,依憑現階段調查所得之事證,是否已有相當程度之釐清,自應由檢察官依憑卷證資料以資認定,並非係以被告自行認定為據,是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㈤再考量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
犯罪名之輕重及其所為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等因素,參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庭期應訊情形等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為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有延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2月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核閱現存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裁定延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2月,尚屬有據,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與比例原則無悖。被告執持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