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30號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曾淑惠
張國龍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扣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扣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准予扣押曾淑惠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款項逾新臺幣玖佰參拾萬壹仟肆佰玖拾元部分,及准予扣押張國龍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款項逾新臺幣壹仟捌佰拾肆萬陸仟參佰伍拾壹元部分,均撤銷。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扣押人曾淑惠、張國龍(以下分
別稱抗告人曾淑惠、抗告人張國龍,合稱抗告人2人)涉嫌將群海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海公司)財產轉入其等私人帳戶內,為免贓款遭到提領、移轉,保全日後沒收追徵,聲請對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扣押等語。
㈡經原審核閱聲請人即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主任
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之帳戶資料,並斟酌聲請人提出關於本案相關犯罪事證,及相關帳戶金流、餘額,堪認抗告人2人涉嫌利用管理權限,將公司法人之財產擅自移轉至私人名下,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金錢來源,確可疑為抗告人2人犯罪所得,如為保全日後對其等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於附表所示限度內,扣押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未逾自群海公司帳戶流出之涉案金額,尚屬必要之範圍內,難認有過度執行之情,復審酌金融帳戶內款項具有易移轉或處分予他人之特性,益有保全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曾淑惠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款項於附表所示金額限度內准予扣押,被告張國龍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款項於附表所示金額限度內准予扣押,本扣押裁定執行之有效期間至民國114年4月30日止,逾期不得執行㈢按司法警察官於偵辦過程中,如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藉以執行
搜索,並於搜索票附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應扣押部分,已符合法官保留原則,本得附隨於搜索而進行扣押。是本件既曾另行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本得於搜索票聲請時附載應扣押部分,由法官審酌核票後,附隨於搜索而予扣押,當可避免重複審認之耗費而收程序經濟之效,附此指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者係為保全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後者則係保全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係追徵抵償價額之額度而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而非永久之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屬對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惟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9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2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及第317條規定,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本即應發還,惟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得繼續扣押,以利訴訟之進行。然所謂上訴期間内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必以該扣押物仍符合同法第133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之情形,始為合法。如依判決之本旨及上訴理由,該扣押物不具有與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之證據價值,亦非有再予宣告沒收之可能,或雖有保全追徵之必要,然其額度遠逾可能追徵之價額,其超過部分者,即均非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否則其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合於比例原則,亦有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裁定就其核准扣押之理由,僅以「…斟酌聲請人提出關於本
案相關犯罪事證,及相關帳戶金額,堪認被告涉嫌利用管理權限,將公司法人之財產轉至私人名下附表所示之帳戶内金錢來源,確可疑為被告犯罪所得…」、及「…如為保全日後對其等犯罪所得之没收及追徵,於附表所示限度内,扣押如附表所示帳戶内款項,未逾自群海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帳户流出之涉案金額…」空泛之表述作為其核准之依據,就其所謂「被告涉嫌利用管理權限,將公司法人之財產轉至私人名下附表所示之帳戶内」之具體人員、方式、時間、以及資金或款項之流出及流入銀行帳戶…等等重要之論斷依據,完全隻字未提,試問如何得資其所認定之「確可疑為被告犯罪所得」此一結論之憑據或倚恃?且即便是最重要之「於附表所示限度内,扣押如附表所示帳戶内款項,未逾自群海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帳户流出之涉案金額」此一論斷中,其所謂「自群海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帳户流出之涉案金額」之金額,縱不提依嚴格證明程度所要求之具體之計算數字金額、即便是如自由證明程度所期待之約略估計推算金額或數字,亦付之闕如,試問如此僅憑法官之威名即告終斷,豈可得謂全無悖於前述最高法院所揭諸之「惟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之情形?又此一空泛言詞即得逕付決斷之舉,如何得依前述實務見解所揭諸之意旨以檢驗「…該扣押物不具有與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之證據價值,亦非有再予宣告沒收之可能,或雖有保全追徵之必要,然其額度遠逾可能追徵之價額,其超過部分者,即均非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如何得以衡量「…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合於比例原則…」?是以原裁定豈亦誠非得辭置司法公信於不顧之議?㈢原裁定於未能作出至少大致之論斷憑據及估算,即逕依聲請
人要求而毫無邊際地扣押抗告人2人所有銀行帳戶且分別為新臺幣474萬2,655元及美金14萬2,019.79元(抗告人曾淑惠部分)、新臺幣427萬8,823元及美金41萬5,550.75元及港幣13萬1,397.04元(抗告人張國龍部分)、核算總計高達新臺幣(下同)2,600多萬元之金額,試問其所依相關事證所認定之「被告涉嫌利用管理權限將公司法人之財產轉至私人名下附表所示之帳戶内金錢」是否確已高達2,600多萬元?又即便有此鉅額,然是否又有相關事證足資認定此「轉至私人名下附表所示之帳戶内金錢」皆全係事涉犯罪或逃漏稅等等之不法犯行?原裁定就此重要依據全然未為任何之論述或說明,非僅與必要性明顯有違,更與比例原則嚴重相悖,實非法治國原則所期之適法裁定,請依法論理衡情以對抗告人2人為有利之認定等語。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者係為保全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後者則係保全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係追徵抵償價額之額度而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另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事實審法院倘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為合目的之裁量,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其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亦得依上開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同法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曾淑惠係群海公司負責人,抗告人張國龍係抗告人曾淑惠之配偶,亦係群海公司監察人、鴻億公司負責人,張家寧及張家芸均係抗告人2人之胞女,分別擔任群海公司董事及總經理。自105年起,王崇睿(Andy)與張家寧共同於YouTube平台創設「眾量級CROWD」及「眾量級CROWDxFUN生活」頻道,上傳情侣互動類型影片至YouTube平台供不特定民眾觀看、訂閱,俾從中收取平台廣告收益。王崇睿係以個人名義與YouTube簽訂「商業產品單元條款」、「YouTube合作夥伴計畫條款」、「Shorts 營利單元條款」及「觀賞頁面營利單元條款」等4項合約以立頻道營利功能。107年8月間因頻道經營良好、網路聲量大,收益逐漸增多,抗告人曾淑惠遂建議王崇睿、張家寧2人創立群海公司,藉由公司經營型態之營業支出及費用單據做為成本扣抵,減少繳納因「眾量級CROWD」及「眾量級CROWDxFUN生活」頻道收益增加而附隨之龐大稅捐,王崇睿、張家寧2人同意由抗告人曾淑惠擔任群海公司負責人並協助管理公司一切事務,持股50%,王崇睿及張家寧擔任董事,各持股25%,抗告人張國龍則擔任監察人。詎料,群海公司自107年8月14日設立後,抗告人曾淑惠明知其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暨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受全體股東之委託經營、綜理公司事務,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應依據原始憑證登載會計帳簿,並據以編製財務報表,竟為牟取私人不法利益,利用擔任公司負責人且兼管群海公司財務會計之機會,基於侵占、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業務侵占等犯意,將群海公司之營業收入、設定匯款至抗告人2人可控管之之私人帳戶、挪用群海公司帳戶款項至抗告人曾淑惠及家人私人帳戶,且抗告人曾淑惠之犯罪所得為1,127萬4,000元、抗告人張國龍之犯罪所得為2,079萬3,845元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本院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於此裁定中不予揭露具體證據名稱)為證,足認抗告人2人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五、抗告駁回部分(即關於准予扣押抗告人曾淑惠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款項930萬1,490元部分,及准予扣押抗告人張國龍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款項1,814萬6,351元部分):
㈠抗告人2人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已釋明抗告人曾淑惠之犯罪所得為1,127萬4,000元、抗告人張國龍之犯罪所得為2,079萬3,845元,業如前述,原審經綜合判斷,為保全日後對抗告人2人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裁定抗告人曾淑惠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款項於930萬1,490元範圍內,及抗告人張國龍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款項於1,814萬6,351元範圍內,均准予扣押,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2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可知群海公司於107年
8月14日設立後,「眾量級CROWD」及「眾量級CROWDxFUN生活」頻道之YouTube廣告收益本應列屬群海公司營業收入,抗告人曾淑惠竟多次自板信商業銀行群海公司帳戶提領現金,並大額轉帳至抗告人2人之私人帳戶,且「眾量級CROWD」及「眾量級CROWDxFUN生活」頻道之YouTube廣告收益則設定匯款至抗告人張國龍私人之聯邦銀行外幣帳戶或轉匯至抗告人曾淑惠私人之板信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外幣帳戶,更有多筆群海公司帳戶款項直接匯入抗告人2人帳戶而作為私人用途,足認抗告人2人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至於抗告人2人是否均成立犯罪、犯罪事實及情節為何,均屬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而本件係屬扣押有無違法抑或不當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依前開說明,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兩者自有不同,先予敘明。
⒉按扣押之目的暨係在保全將來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目的
,若抗告人因實行違法行為取得犯罪所得屬實,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法諭知沒收,為避免將來抗告人趁隙脫產或為保全犯罪所得之追徵之必要。本件聲請人已釋明抗告人曾淑惠之犯罪所得為1,127萬4,000元、抗告人張國龍之犯罪所得為2,079萬3,845元,業如前述,參酌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內餘額合計分別為930萬1,490元、1,814萬6,351元,分別未逾抗告人2人前開犯罪所得,衡以金融帳戶名義人得輕易動用帳戶內之款項且金錢移轉甚為容易,為避免轉移至他人名下而無從追查,致將來沒收或追徵困難,自有即時保全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以抗告人2人因涉嫌上開罪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127萬4,000元、2,079萬3,845元為由,聲請扣押抗告人曾淑惠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於930萬1,490元範圍內款項,及抗告人張國龍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於1,814萬6,351元範圍內款項,於法並無不合,亦難認有何過度扣押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綜合聲請人所提各項事證,裁定准予就抗
告人曾淑惠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於930萬1,490元範圍內款項,及准予扣押抗告人張國龍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於1,814萬6,351元範圍內款項扣押,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抗告人2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部分(即關於准予扣押抗告人曾淑惠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款項逾930萬1,490元部分,及准予扣押抗告人張國龍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款項逾1,814萬6,351元部分)查,依聲請人聲請書所載,抗告人2人因涉嫌上開罪嫌,各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127萬4,000元、2,079萬3,845元,聲請人因而聲請就抗告人曾淑惠名下財產金額930萬1,490元、抗告人張國龍名下財產金額1,814萬6,351元為扣押等語(見原審卷第5至6頁),原審自應於聲請人聲請之扣押標的範圍為准否之裁定。然原審疏未詳查,逕予裁定抗告人曾淑惠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款項於附表所示金額限度內准予扣押及抗告人張國龍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款項於附表所示金額限度內准予扣押,顯已逾聲請人所聲請扣押之抗告人2人各別之犯罪所得範圍,且有過度執行之嫌,是原審裁定關於准予扣押抗告人曾淑惠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款項逾930萬1,490元部分,及准予扣押抗告人張國龍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款項逾1,814萬6,351元部分,顯有未洽。抗告人2人執前開情詞提起抗告,雖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 帳 號 金額(元) 1 板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新臺幣660000 2 板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新臺幣500000 3 板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新臺幣510000 4 板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新臺幣267747 5 板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美金45372.04 6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新臺幣0000000 7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新臺幣108784 8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新臺幣132890 9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美金1495.12 10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美金89775.63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新臺幣563234 12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美金5377
附表二:
編號 銀行名稱 帳 號 金額(元) 1 板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新臺幣0000000 2 板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新臺幣800000 3 板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新臺幣139349 4 板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新臺幣917831 5 板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美金69885.59 6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新臺幣0000000 7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新臺幣161633 8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新臺幣260010 9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美金218706.42 10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美金120071.74 11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港幣131397.04 12 星展商業銀行 0000000000 美金6837.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