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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2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31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林瑞陽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林瑞陽律師(即被告甲○○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並未就原審法院114年度聲自第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受有委任,亦未就該案遞出委任書狀,為避免申報所得稅時造成國稅局誤解,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查抗告人係被告於偵查中委任之辯護人,此有刑事委任書1紙存卷可稽,而遍查全卷,亦未見解除委任狀,該案尚未因提起公訴或自訴而繫屬法院,應仍在上開委任之範疇,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規定,應將裁定正本送達於被告,原審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1號裁定將抗告人列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保障被告受辯護及救濟之權益,難認有何誤寫、誤算之情事,抗告人以個人日後可能被國稅局課稅為由,聲請原審法院更正裁定,顯屬無稽,所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偵查程序在提起公訴或作出不起訴處分當時即行終結,抗告人受任為被告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受託任務應於被告收受不起訴處分書時,即因偵查程序終結而結束,無另行遞狀終止委任之必要,此為全國律師受任實務之通常,原裁定以「遍查全卷未見解除委任狀」云云,遽認抗告人至告訴人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尚在偵查中之受任範圍,形同對偵查中辯護人課予「必須在被告獲得不起訴後,另行遞狀終止委任」之新義務,否則將形成「一日辯護人,終身辯護人」之特殊現象,勢將衝擊現行實務運作。㈡依現行實務,舉凡案件再議撤銷發回續行偵查,辯護人必須重新提出委任書狀,顯然新程序、新案號便應重行提出委任書狀,此與刑事訴訟法第30條後段所揭櫫之「新審級應重行提出委任書狀」精神相符,故告訴人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既有新案號,即屬新程序,辯護人自應另行提出委任書狀。㈢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所揭櫫意旨,顯然告訴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非原偵查程序之延續,而係原偵查程序終結後,欲銜接我國的自訴制度前,另行開始之外部監督機制,益證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開啟前提,係原偵查程序早已終結,而偵查程序既已終結,則前偵查程序之委任書狀,自無適用於另行開啟之後階段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告訴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是外部監督機制,倘任由辯護人遞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用於内部偵查程序之委任書狀,讓其效力自動適用於另行在原審法院開啟之准許提起自訴之外部新程序,豈非讓外部監督機制同受內部偵查程序之委任書狀規範及制約?形同將檢察一體,擴大為院檢一體,而有將法院最高檢察署化之未恰,就憲政角度言,無疑是將平起平坐而分立之司法權,降級並內化為行政體系之一部分,故原裁定實難謂無重行推求之餘地。㈣原審在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上,僅形式上將抗告人列為被告之辯護人,在未開庭、未要求被告提出答辯之情況下,是否確能「保障被告受辯護及救濟之權益」,尚屬有疑,抗告人僅為偵查程序之辯護律師,卻在新程序中被「指定為辯護人」,實非允當等語。

三、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有明文。又「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均得提起抗告,以資救濟。惟如本案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即不得再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而應一併由本案之上訴審或抗告法院處理」,亦明載於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四點。是以,本案裁判如在合法上訴或抗告中,對於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即不得提起抗告。

四、經查:㈠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856號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抗

告人為該案偵查中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10月6日予以被告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代號AD000-A113230號不服,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442號處分駁回再議,此有上開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114聲自1影卷第35至45頁)。復告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原審法院於114年4月11日以114年度聲自字第1號裁定准許告訴人得於裁定確定日起30日內提起自訴,而該裁定之當事人欄記載抗告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固有該裁定在卷可憑(見114聲自1影卷第69至85頁)。

㈡惟被告於114年4月18日收受原審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1號准

許告訴人提起自訴之裁定後,業已於114年4月29日在法定抗告期間(10日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期間之末日為114年4月30日)內提起抗告,該案並於114年5月1日繫屬於本院以114年度侵抗字第9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4聲自1影卷第145、163頁、本院卷第17頁)。原審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1號准許告訴人提起自訴之裁定既已合法提起抗告並繫屬於抗告法院,依前開規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正上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之聲請,自應由本案之抗告法院即受理本院114年度侵抗字第9號案件之法院一併處理,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即不得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其提起本件抗告,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裁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