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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2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3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胡霖譽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13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胡霖譽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抗告人於向檢察官聲請定刑時,業已就定刑範圍陳述無意見,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957號執行卷附抗告人簽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且本件定應執行刑2罪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2年,可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有限,認無再傳詢抗告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學者提出之構想,數罪併罰量刑時,應以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重宣告刑乘以0.67,合理得出具體之整體刑。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2月,原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所寬減之刑按前述理論過於苛刻,未充分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對他人權益、財產、生命不至於有直接或嚴重之侵害,對社會秩序並無嚴重之危害,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違背比例及公平正義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再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該編號所示確定判決宣告緩刑5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57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宣告之刑於113年10月2日因入監執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編號2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另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抗告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上開裁定、定刑聲請切結書(見執聲卷第3頁)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並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二)按法院對於定刑聲請,原則上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權益並提昇定刑之妥適性;然若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所定「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法院仍得審酌個案情節逕予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時,已就本案定刑內容表示無意見,此有前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且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2年,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2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可酌定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甚為有限。又原審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暨抗告人先前就本案定刑內容表示之意見等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已較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予以酌減,並未逾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原裁定復說明因依現有卷證已可得知抗告人對定刑之意見,且法院就本案可裁量定刑之範圍有限,顯無於裁定前再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必要而逕予裁定,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並無相違。

(三)抗告人雖引述學者對於定刑酌定標準之構想,指摘原審量處之執行刑過重等詞。然原裁定既已說明係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等犯罪情節,併其罪數、犯罪時間間隔等項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顯係依個案具體情節,就抗告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執行刑之量定,所定執行刑合於內、外部性界限,已為相當程度之寬減,要無顯然過苛、濫用裁量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形。況依抗告意旨主張所謂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量刑模式構想,所得量定之應執行刑尚不及二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計算式:(2月+2年)×0.67=17.42月】,顯與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牴觸,抗告人徒憑己意執此任意指摘原審量處之執行刑過重,自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邰婉玲得再抗告。

【附表】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12.01.20 111.06.23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99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2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52號 111年度訴字第1259號 判決 日期 112.03.28 112.03.08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52號 111年度訴字第125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04.27 112.06.07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16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撤緩字第14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