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39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謝文宗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何智輝違反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4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謝文宗(下稱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其書狀固記載「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異議聲請狀」,然案號則記載「114年度聲字第649號」,究其真意,應認係對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提出抗告,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9月24日以關係人身分,
誤將新臺幣(下同)722萬1,670元錯認為被告何智輝(下稱被告)應受扣押之財物,而自行繳款上開款項,嗣抗告人於司法院判決查詢網得知被告所受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61號,於105年12月21日判決確定,上開款項非屬確定判決沒收範圍,亦非違禁物,抗告人因誤會繳納該款項,因此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具狀聲請發回,卻經以「因被告尚在通緝中」之非法律上理由否准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特具狀聲請發還扣押物品等語。
㈡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特偵字第12號、99年度特偵字第13號、99年度特偵字第14號),抗告人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以關係人身分,自行繳回被告借用抗告人父母及抗告人名義購地變價後剩餘之722萬1,670元供查扣在案,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9月24日訊問筆錄、臺北地檢署繳納贓證物款通知單、收據等在卷可佐。又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即經原審法院通緝在案,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尚未判決,聲請意旨以被告所受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61號,於105年12月21日判決確定,上開款項非屬確定判決沒收範圍云云,容有誤會。是上開扣案之款項,仍應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是否有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是抗告人聲請發還前開扣案款,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受其母何貴嬌委託,代為保管紀金木支付之土地買賣
交易價金共計1,300萬元。該筆金額依108年7月11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分期支付並交付保管,與任何刑事不法行為均無涉;又經檢附買賣契約、金流交付明細表及土地登記文件等,足資證明該筆款項為合法土地交易價金,與犯罪所得無關,並非可供追徵或證據保存之標的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本件扣押標的既屬第三人交易價金,且無犯罪關聯性,即應排除扣押。
㈡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10年9月24日,因誤認
該款涉入被告貪污案件,未經查證即扣押抗告人所保管之交易餘款722萬1,670元,明顯逾越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所容許之範圍。又本件調查局未踐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即對抗告人所保管之款項執行扣押,已屬違憲。
㈢原裁定業已明確指出抗告人所主張之款項屬第三人紀金木之
合法買賣款,與被告刑案無涉,並無繼續扣押必要,應即發還。
㈣綜上所述,本件扣押標的與犯罪行為無任何關聯,為合法買
賣對價,且屬無辜第三人之合法財產,依現行法律規定應即解除扣押並發還抗告人,請准予撤銷扣押並命發還前述款項等語。
四、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42之1條亦均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惟必以該扣押物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之情形,始為合法。另基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23條所定「判決應敘述理由。得為抗告或駁回聲明之裁定亦同。」法院應敘明各該物品係依法得扣押之物,及其認有繼續扣押必要所衡酌之具體理由,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抗告人於110年9月24日以其願意自行繳回臺北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27379號案件(下稱本案)被告應受扣押之財物為由,自行向臺北地檢署繳交現金722萬1,670元。嗣抗告人向臺北地檢署聲請發還上開贓證物款,經臺北地檢署以被告尚在通緝中為由,駁回其聲請等情,有臺北地檢署繳納贓證物款通知單、臺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訊問筆錄及臺北地檢署113年12月17日北檢力號113聲他1994字第1139129276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1、13、61至6
2、67、69、71頁),顯見上開扣案之現金722萬1,670元係經本案扣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本案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61號案件非屬同案,且本
案仍在臺北地檢署偵查中,尚未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4年3月24日北檢力號113聲他1994字第1149028857號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至32、55頁),則本案與被告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特偵字第12、13、14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金訴字第52號審理之案件(下稱另案)顯然為不同案件,扣案之現金722萬1,670元非因被告另案涉犯貪污所得沒收之物而遭扣押甚明。則原審誤認扣案之現金722萬1,670元係抗告人於另案偵查中,以關係人身分自行繳回被告借用抗告人父母及抗告人名義購地變價後剩餘之款項,進而以被告業經原審通緝在案,另案尚未判決,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然有誤。
㈢又另案尚在偵查中,原審未曾徵詢檢察官就抗告人之聲請表
示意見,且觀之臺北地檢署於114年3月24日以北檢力號113聲他1994字第1149028857號函函覆原審關於本案與另案是否係不同案件之問題時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抗告人之訊問筆錄、委託書、臺北地檢署繳納贓證物款通知單、臺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等件(見原審卷第55至71頁),亦難知悉被告所涉犯罪嫌疑及其犯罪所得為何,則上開扣案之現金722萬1,670元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即屬有疑,有詳予查明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難認妥適,抗告人本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