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46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倪兆廷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所為裁定(114年度提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是員警於民國114年5月17日擔服00-02巡邏勤務,於0時20分左右在新北市板橋區松江街內,發現一名機車騎士騎乘NFK-0715號普通重機車(以下簡稱本案車輛),因要往文化路方向分叉路口時,行車搖擺並未打方向燈,形跡可疑,故主動上前盤查。該名騎士為抗告人即聲請人倪兆廷(以下簡稱聲請人),因聲請人無法清楚明確表示該車輛為何人所有,並向何人借來使用,警方請聲請人當場連繫車主。因聲請人無法連繫車主,警方無法確認該普通重機車是否為竊盜所得,故告知聲請人要用警用小電腦查詢該機車的車身號碼和引擎號碼,並請配合查驗。聲請人表示拒絕配合,警方請聲請人證明該機車為合法持有,且無偷竊或擅自變更偽造車牌或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聲請人不願配合,警方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2項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得檢查交通工具之規定,請聲請人將機車置物箱打開,檢查機車原廠烙印在置物箱內的車身號碼。聲請人不願意配合,警方合理懷疑聲請人疑似竊取該機車使用,故請鎖匠將機車置物箱打開,目視機車置物箱內的車身號碼查證是否與車牌相符。因聲請人無法明確告知其所騎乘機車來源,且聲請人為無照駕駛,警方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當場告發,並移置保管車輛。但依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規定,移置保管車輛僅限於空車部分,不含私人物品,重要物品要自行保管,警方與聲請人目視共同檢視機車置物箱內財物,內有新台幣數萬元和牛皮紙袋及安全帽等物品,警方請聲請人自行從機車置物箱內將財物拿出放在地上,並目視置物箱內車身號碼是否與機車牌照相符後,開立移置保管車輛單據。聲請人徒手將機車內置物箱內最上層安全帽取出放置地上,並立即徒手將安全帽下方的牛皮紙袋從機車置物箱拿出車箱外,因其神情緊張,警方因顧及自身安全,徒手抓住聲請人的手,請他將牛皮紙袋放在地上,於此同時牛皮紙袋破裂,牛皮紙袋內的毒品愷他命16包和毒品咖啡包60包散落一地。警方詢問聲請人從牛皮紙袋內掉落在地上的物品為何物,聲請人表示為毒品愷他命和毒品咖啡包,警方在地上牛皮紙袋發現有毒品密瓜錠20顆,經現場檢驗為第三級毒品陽性反應,且重量超過5公克,故依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及公共危險罪的現行犯當場逮捕。以上事發過程,這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核與證人員警賴永豪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可以採信。
二、聲請人行車搖擺,於分叉路口時行車搖擺並未打方向燈,嚴重影響用路人的行車安全,警方依客觀合理判斷聲請人所騎乘機車為易發生危害的交通工具,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予以攔停,並請駕駛人出示證件,且檢查引擎、車身號碼,因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聲請人無法明確告知其所騎乘機車來源,警方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當場告發,並依同條例第85條之2第1項規定移置保管車輛。嗣因依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規定的注意事項,重要物品要自行保管,因要取出機車內置物箱內牛皮紙袋,而牛皮紙袋有破洞,無意間造成牛皮紙袋破裂,牛皮紙袋內的毒品愷他命和毒品咖啡包才散落一地,並非警方執行搜索所致。此次攔查乃是警方因發現聲請人行政交通違規而發現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意外發現聲請人持有第三級毒品情事,與聲請人是否同意搜索無涉,應認被告為持有毒品的現行犯一事,可以認定。至於聲請人所述不同意看車箱內的號碼或不同意動車內的東西,辯護人聲請檢視密錄器內容,並無礙於警方依法行政的原則,其理由如上所述,本院認無檢視密錄器的必要。本件被告遭逮捕過程並未違法,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的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以下簡稱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
貳、抗告意旨略以:當天提審程序訊問,聲請人與執勤員警所述不同,理應當庭勘驗事發員警密錄器,但原審法院捨此不為,單純以值勤員警陳述,逕為駁回的聲請,不僅與事實不符,且於法不合。
參、聲請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提審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原審法院駁回提審的宣示筆錄於114年5月17日由被告親自收受,被告於114年5月22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等情,這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原審法院收狀戳章日期的刑事抗告狀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有無理由,一併予以說明。
肆、聲請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又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分別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即釋放被逮捕、拘禁人」。又提審法第5條立法理由明載:「
三、……至於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爰訂定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四、……至於無逮捕、拘禁之事實,其人身自由並未受剝奪,法院事實上亦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爰訂定第1項第5款及第6款,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等內容。由此可知,人民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的前提要件,須「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的事實及「被逮捕、拘禁人尚未回復自由」,始得合法聲請提審;如無逮捕、拘禁的事實,人身自由並未受剝奪,或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乃明定得於程序上裁定駁回提審的聲請。是以,被逮捕、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使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本於前揭立法意旨,自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於114年5月17日0時20分左右,在新北市板橋區松江街內騎乘本案車輛時,警方合理懷疑聲請人疑似竊取該機車使用,故請鎖匠將機車置物箱打開,警方請聲請人自行從機車置物箱內將財物拿出放在地上,聲請人徒手將機車內置物箱內最上層安全帽取出後,並立即徒手將安全帽下方的牛皮紙袋從機車置物箱拿出車箱外,牛皮紙袋內的毒品愷他命16包和毒品咖啡包60包散落一地,故依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及公共危險罪的現行犯當場逮捕等情,這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證,核與證人員警賴永豪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又聲請人經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以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罪嫌依法逮捕後,聲請提審,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警方逮捕程序並無違法,裁定駁回提審的聲請,並將聲請人解返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經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續行偵查後,聲請人目前並未處於受逮捕、拘禁狀態,亦無因案在監、在押等情,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聲請人於114年5月22日提出抗告時,既已回復自由,且目前確無因本案受逮捕、拘禁或其人身自由受拘束的情形,自不符合聲請提審的要件。是以,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聲請人的聲請提審已無實益。
伍、結論: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目前並無因本案受逮捕、拘禁或其人身自由受拘束的情形,自不符合聲請提審的要件,是以,聲請人提起本件抗告所為的主張,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