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51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鄭乾池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5日裁定(114年度提字第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所受宣告刑為3年2月,刑度非輕,且其於前案緩刑期間受本案刑之宣告,可預見其緩刑會遭撤銷,併同前案刑期,將執行之刑期更重,逃亡風險隨之提高,又抗告人前有多次出入境紀錄,以其經濟能力、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亦增加逃亡之可能,且本案不論偵查或審判中均無保證金可擔保日後執行,是認檢察官以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但書規定核發拘票拘提抗告人,於法有據。抗告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解返原解交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均準時報到,未曾有去向不明之情況,縱使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因後案(即本案)判刑確定而遭撤銷,兩案尚可合併定刑,未能確定最終刑期,且抗告人均為商務需要而出國,海外並無置產,家人均在臺灣,並無逃亡之動機及理由,縱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亦可選擇對抗告人人身自由干預較為輕微之手段,確保抗告人不會於執行日期前逃亡,檢察官於本案上訴駁回之日逕行拘提抗告人到案執行,抗告人有受到突襲之感,顯已違反正當程序、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審駁回提審之裁定,立即釋放抗告人等語。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經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逾二年有期徒刑,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得逕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案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案),並於同日函知最高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轉知臺北地檢署依法辦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抗告人經諭知逾二年有期徒刑,而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即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但書規定簽發拘票,交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同年月24日拘提抗告人到案,並解送臺北地檢署等情,有最高法院、最高檢察署函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點名單等件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3至14、35至43頁)。抗告人嗣於114年5月25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發交法務部○○○○○○○○○○○執行迄今,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屬實,足認本案抗告人係因檢察官執行法院確定判決,而依法逕行拘提,並剝奪其人身自由。
㈡檢察官釋明本案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逕
行拘提之理由為:「受刑人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高院113金上重訴字第27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未扣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3391萬5000元,其上訴最高法院,業經最高法院於114年5月22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902號案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所犯,刑度非輕,投資被害人眾多,係社會矚目案件,尚有大額犯罪所得亟待沒收,且顯可藉由此大額犯罪所得遂行逃亡之可能,故有相當理由認為顯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但書逕行拘提」(原審卷第33頁)。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確定前,另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就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均緩刑5年(下稱前案),有本院判決在卷可參,可知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並未諭知保護管束,無從因前案緩刑條件加諸抗告人遵期執行刑罰之約束,亦難以抗告人並無違反前案緩刑條件等情事,逕認其即無逃避本案刑罰執行之動機與可能。況且,抗告人所受前案緩刑之宣告,將因本案判決確定,而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撤銷,是抗告人將受刑罰執行期間顯逾3年2月,刑期非輕,參酌本案尚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391萬5000元應予沒收、追徵,故依趨吉避凶之人性,抗告人確實不無畏罪逃匿、規避刑之執行及沒收之可能,且由卷附抗告人之入出境紀錄(原審卷第69至71頁)顯示,抗告人亦有出境之能力。是原審基上各情認定本案係檢察官為執行法院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但書規定,簽發拘票逕行拘提,確有其法律上之依據及原因,執行程序於法亦無不合,據此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㈣至抗告人主張本案以侵害其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例如具
保、限制出境、出海等均可確保其將來到案執行云云,經審酌後不足以確保抗告人到案執行,又抗告人對於可能受刑之執行並非不可預期,難認有何突襲可言。抗告人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