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52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蔡一田(原名蔡采秀)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一田(下稱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抗告人之戶籍地址雖設於新北○○○○○○○○,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函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回函中明確表示「日後文書送達新北市○○區○○○○○○0號信箱」,嗣前開裁定正本已於民國114年3月25日送達前開郵政信箱,該郵政信箱既為抗告人指定之送達處所,郵務人員將應送達之文書投入信箱時,即生送達之效力。至於抗告人於何時前往領取該裁定正本,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是以,本件抗告期間應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26日起算10日,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復因適逢假日,故計至114年4月7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抗告人之抗告狀遲至114年4月9日送達至原審法院,此有抗告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所提抗告已經逾期,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以抗告人之抗告逾期為由駁回抗告,惟並無任何證據,如郵局之「投入信箱」證明或戳章,足以證明郵局係於原裁定送達之翌日已將應送達之文書投入信箱,而非在抗告人前去簽名具領之前一日才投入信箱。因此,本件自114年3月26日即起算抗告期間係承審法官之主觀認定,不符合事實及法律規定,此主觀認定與法律明文規定「加計在途期間」係為避免郵務作業之延誤,影響抗告人合法訴訟權益之立法用意,已相違背。爰提起抗告,請求再予審慎考量,以免影響司法威信等語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又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亦為同法第5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係為便利被告、自訴人等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能迅速、正確收受文書送達而設,故依該規定向法院陳明之住、居所或事務所,自係指該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實際住、居或日常生活所在,且能順利收受法院文書送達之處所而言另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如以租用之○○○○○○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實際取出,或未依郵局之通知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於114年3月19日裁定其應執行
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4年3月25日將該裁定正本送達抗告人於本件定刑陳述意見回函所陳報之郵政信箱即新北市○○區○○○○○○0號信箱,送達證書並經泰山明志科大郵局蓋戳章,嗣由抗告人於114年4月1日上午9時30分簽收,此有卷附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揆諸前揭說明,上揭郵政信箱既為抗告人指定之送達處所,郵務人員將應送達之文書投入信箱時,即生送達之效力。至於抗告人於何時前往領取該裁定正本,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是以,本件抗告期間應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26日起算10日,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期間屆滿日為114年4月7日(因期間之末日即同年月6日為星期日,且適逢清明連假休息至同年月6日止,故以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月7日代之)。嗣抗告人遲至114年4月9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抗告,有其書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可憑(見原審卷第71頁),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裁定送達至其所指定郵政信箱之時間,自114年3月26日起算抗告期間係承審法官之主觀認定云云,自均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認抗告人所提抗告已逾法定期間,因而
裁定駁回其抗告,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