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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2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5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羅揚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撤銷緩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羅揚(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至115年12月3日,遵守或履約期間自113年11月20日至114年4月20日止),並應依如附件一所示內容向詹仕全支付損害賠償,於113年12月4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㈡惟被告於長達半年之履約期間,未依緩刑所附條件履行義務,經新竹地檢署發函告誡並合法送達,仍未如期履行,嗣告訴人詹仕全114年3月21日最後陳報抗告人均未依約支付損害賠償金額且聯繫無著,始聲請撤銷抗告人緩刑;觀諸抗告人未依緩刑條件遵期履行,亦無提出任何表示其非故意不履行或有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難處,顯見被告對於司法給予緩刑之寬典、漠視法律規定,無意履行法院判決所定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羅揚於113年12月4日確定賠付告訴人詹仕全5萬元,並以每月分期付款賠償該款項;抗告人答應以每月8,000元匯入告訴人詹仕全指定帳戶,但因個人經濟壓力真的過於龐大,起初抗告人身兼兩份工作得以勉強家中之開銷以及賠償告訴人每月之金額,不料因帳戶無法使用,曾任職之公司無法再給予僱用之關係,導致月不敷出,真的無漠視規定,抗告人配偶將於今年開始工作分擔開銷,抗告人的小兒子罹病,配偶只能離職在家照顧以及外出治療、上課,今年方可外出工作及小孩接受幼稚園教育,望再給予自新機會,並賠償告訴人;絕無漠視、無視判決之規定,是為金錢每月入不敷出導致,絕對依照當初和解內容執行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原審法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130號案件審理中,與告訴人詹仕全達成調解,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原審法院為督促抗告人能依該調解筆錄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詹仕全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一所示原審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如判決附件一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詹仕全支付損害賠償(被告願給付詹仕全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1月至114年3月止,每月20日前給付8,000元;於114年4月20日前給付1萬元;上開款項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詹仕全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判決內並說明被告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該判決於113年12月4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12月4日至115年12月3日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抗告人受緩刑宣告後,原應於113年11月起每月20日前給付告

訴人詹仕全8,000元(114年4月應給付1萬元),惟抗告人並未遵期給付,告訴人詹仕全114年3月20日向新竹地檢署提出聲請撤銷緩刑狀,陳明抗告人置之不理,未依約給付,且告訴人亦無法與其聯繫,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抗告人緩刑,有告訴人詹仕全聲請撤銷緩刑狀在卷可憑(見撤緩卷第9頁)。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縱抗告人有經濟不佳等情,原判決係依抗告人與告訴人詹仕全間之調解筆錄諭知緩刑條件,該調解筆錄復約定上開分期方式,以期兼顧抗告人經濟情況;抗告人與告訴人詹仕全達成調解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承諾以調解筆錄所載之分期給付方式遵期賠償,取得告訴人詹仕全對其依約履行之信賴而達成協議,並據以獲得緩刑之宣告;然抗告人不僅自113年11月第一期起即未依約給付,且自達成調解起將近半年之分期履行期間內,非無相當時間可供設法籌款,抗告人卻全未履行,告訴人詹仕全亦未能聯繫抗告人,影響告訴人詹仕全之權益甚鉅,堪認抗告人並未有依約實質填補告訴人詹仕全財產損失之具體表現或真摯努力,已見抗告人漠視判決效力之心態,與前述原判決酌定緩刑條件時意在督促抗告人能依該調解筆錄確實履行、兼顧告訴人詹仕全之權益,已屬有違;原審因認抗告人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