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63號抗告人 即犯罪嫌疑人 黃惟聖上列抗告人即犯罪嫌疑人因違反銀行法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所為114年度聲扣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法院之裁判,本應公諸予社會大眾,但本案尚在偵查中,為維護偵查秘密,如避免過度暴露案情,恐有礙於犯罪之偵查,故本件裁定就相關具體事實及關鍵證據,為適度保留,核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詳如原審裁定所示(詳附件)。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犯罪嫌疑人黃惟聖(下稱抗告人)因投資不動產結識同案犯罪嫌疑人鄧博元後,誤信鄧博元提出高報酬、高利率之投資方案,交付金錢予鄧博元作為投資之用,並同意借名予鄧博元購買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向銀行貸款,並未參與鄧博元所為犯罪行為,且因鄧博元未依約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裝潢費用等而受有損失,原審將抗告人列為犯罪嫌疑人,已有不當。又原審未調查鄧博元是否有其他財產得予扣押,斟酌選擇採取侵害最小的方式,亦未在准予扣押範圍內,扣除抗告人對鄧博元之債權,違反比例原則等詞。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前者為保全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後者則係保全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於追徵抵償價額之額度,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而保全扣押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應遵守比例原則,始與酌量扣押之旨無違;事實審法院倘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為合目的性之裁量,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抗告人於調查時雖否認犯行;然聲請人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就抗告人同意借名予鄧博元,作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且鄧博元曾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投資標的,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情,業已提出調查筆錄、資金往來明細彙整表、相關帳戶交易明細、投資群組對話截圖、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就抗告人及鄧博元等人涉嫌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罪嫌一節,已為相當之釋明,並非憑空無端指摘。又聲請意旨敘明鄧博元登記在自己或抗告人、鄧慰祖名下之不動產(即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市價,低於本案所涉犯罪所得之金額等旨,並提出資金往來明細、交易資料、不動產市價查詢資料等為證。是原審以聲請人就「抗告人涉嫌與鄧博元共犯上開罪名,且本案所涉不法所得之金額,高於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市價總和,為保全追徵不法所得,有扣押之必要」,已提出相關事證為適當釋明,經綜合卷內事證及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聲請人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核發扣押裁定,應屬有據,且與比例原則無違而准予扣押等旨。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要屬原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二)抗告人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本案尚在偵查階段,有關犯罪情節、共犯分工、犯罪所得之金額等項,均待檢調後續調查釐清;亦即抗告人有無參與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係屬日後本案實體上應予審認之事項,與法院在偵查階段,依個案情節、偵查進度等項,審酌是否有依前開規定為扣押裁定,暫時限制義務人處分財產,以保全日後犯罪所得追徵之必要性的認定,並無必然關係。另原裁定准予扣押如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均係登記在鄧博元名下,並無抗告人所指未予調查扣押鄧博元名下財產,僅扣押登記在其名下之不動產等情事。
(三)綜上,原審依據卷內事證,認聲請意旨指稱抗告人涉與鄧博元等人共犯前開罪嫌,已為相當程度之釋明,並依本案目前偵查進行程度,酌量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抗告人財產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扣押鄧博元登記在抗告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保全日後犯罪所得追徵之必要。所為認定並無不當,且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無違,即無違法或不當可指。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案係由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原裁定理由欄漏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2項之條文,雖有微疵,但原審准予扣押系爭不動產之結論既無不當,則有關上開條文漏載部分,應由本院予以補充為已足,不構成撤銷原因,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邰婉玲不得再抗告。【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扣字第16號聲 請 人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受扣押人即犯罪嫌疑人 鄧博元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號12樓黃惟聖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鎮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村00號第 三 人 鄧慰祖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號12樓上列聲請人因犯罪嫌疑人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扣押犯罪嫌疑人及第三人財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鄧博元、黃惟聖、鄧慰祖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扣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裁定聲請書所載(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細節不予揭露)。
二、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之調查筆錄、犯罪嫌疑人鄧博元收受投資人資金往來明細彙整表、相關帳戶交易明細、犯罪嫌疑人鄧博元於LINE投資群組張貼不動產投資方案對話截圖等聲請人提出關於本案相關犯罪事證,並相關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堪認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來源,確可疑為
犯罪所得。又不動產交易市價浮動,影響不動產成交價格因素甚多,變價或因主動出售或遭拍賣而有不同之成交金額,遭聲請拍賣時,往往乏人問津,且持分多寡亦影響價值,均為一般人普遍經驗,故於訴訟或行政事務上,就不動產價值之估算,通常係以客觀「公告現值」為依據。如為保全日後對犯罪嫌疑人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數額新臺幣(下同)85,388,730元,扣押如附表所示總價值81,901,680元之不動產,尚屬必要之範圍內,難認有過度執行之情。復審酌不動產具有易移轉或處分予他人之特性,益有保全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本扣押裁定執行之有效期間自民國114年4月15日7時起至114年4月29日18時止,逾期不得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所有權人 0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2樓,應有部分:全部)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應有部分:200000分之170) 鄧博元 0 建物: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應有部分:全部) 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 同上 0 建物: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應有部分:全部) 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 同上 0 建物:①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應有部分:全部)②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應有部分:全部)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461) 黃惟聖 0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應有部分:全部)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 鄧慰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