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6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士齊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黃士齊(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75號判決判處罪刑,而扣案之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經原審法院審理後,因認係供被告聯繫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業已宣告沒收,於本案確定前,前開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之可能,尚無從確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無關。從而,為日後本案上訴審審理之需要或保全將來沒收程序之執行,原審法院認仍有扣押之必要,不宜逕予發還。準此,本件被告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求於調查案件及上訴審理完畢後返還扣押物品,因該物確與本案無關,且被告於執行刑期完畢後,無法回復正常工作,本業相關聯絡方式均在該物上,該物實攸關被告正常生計,故需該物,非常重要,懇請鈞院准予返還云云。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同法第1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於民
國113年3月19日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就扣案之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手機予以宣告沒收,嗣因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038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判決書、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33至41頁;原審卷第15至31頁)。
㈡抗告意旨雖謂以:該扣押物確與本案無關,且該扣押物有本
業相關聯絡方式,攸關被告正常生計,請准予發還扣押物(手機)云云,惟觀諸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及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65號卷第177至208頁),扣案手機確為被告用以作為提領、交付款項之輔助工具,且係作為與集團成員(暱稱「虎哥」、「怪胎」、「悍匪」等人)聯絡之用,自與被告所涉犯行具相當關聯性,而得為本案證據,且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原審判決因而宣告沒收(見原審卷第21頁),自難認上開扣押物與本案無關。原裁定認上開扣押物有隨訴訟程序發展而需要調查之可能,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可能之沒收,仍有繼續留存、扣押之必要,故駁回被告之聲請等旨,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尚無不合,並無違誤或不當之情形存在。抗告意旨上開所指,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所指上情,難認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