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72號抗 告 人即告訴人 太光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承銓告訴代理人 李冠輝律師被 告 張皓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裁定(114年度聲參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得向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主體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抑或法院或檢察官認為有必要沒收第三人財產,得依職權或聲請為之,而本件聲請人係為告訴人,並非適格之聲請主體,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之規定要件不符,抗告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侵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415,289元,且依被告之供述對照數位採證報告所載,第三人即直播主「曾勒」確有收受被告所侵占之款項,而屬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之財產。本案審理結果如認被告成立業務侵占犯行且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含「曾勒」或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為保障第三人之程序主體地位,認有通知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原審應通知檢察官表示意見,卻未踐行此項程序,程序上已有違誤。另本件調查證據之目的應著重於被告與曾勒之對話紀錄,是否可證明其等之間有主觀上之犯意聯繫,或曾勒明顯可得知悉告打賞之金錢來自於不法行為,卷內勘驗報告僅擷取對話證明被告有打賞曾勒,尚有未盡調查之處,且原審未賦予告訴人就對話內容表示意見之機會,原裁定容有未洽,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三、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3第3項、第455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裁定意旨,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當事人,未享有因被告之地位而取得之在場權、閱卷權、陳述權等防禦權,然既為財產可能被宣告沒收之人,倘未給予與被告相當之訴訟權利,自有悖於平等原則,且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乃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將其引進本案之沒收程序,有附隨於本案程序參與訴訟之機會,故於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2「沒收特別程序」中,規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第455條之12至第455條之33),使第三人享有獲知相關訊息之資訊請求權與表達訴訟上意見之陳述權,及不服沒收判決之上訴權,乃為實踐刑法第三人沒收規定之配套設計。
四、本件聲請人固聲請命第三人即直播主曾勒及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沒收程序,惟依照上開說明,得向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者,係檢察官或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本件聲請人顯非檢察官或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無從聲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至多僅具有促請檢察官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效力。原審以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56條之12之規定不符,而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稱證據調查聲請部分,亦應由檢察官於審理時為之,且聲請人於審理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規定到場、依同法第271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檢閱卷宗,並依同法第289條第2項規定陳述意見,此與聲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要件全然無關。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