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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2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8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周志高原 審選任辯護人 沈濟民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邱睿昱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原 審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周志高、邱睿昱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

訊問後,均坦承本案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及扣案物品可憑,足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周志高、邱睿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犯罪嫌疑重大;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邱睿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其等所犯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依趨吉避凶、避免刑責之人性,足認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周志高現因前案假釋中,復有另案於一審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所涉犯行刑期均非短,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另審酌本案販毒集團分工縝密,以埋包及虛擬貨幣等方式設下諸多追查之斷點,以逃避查緝,且依卷內對話紀錄及被告等人之供述等資料,足認其等有以更換手機方式規避追緝,本件事發後被告周志高、邱睿昱亦有要求共犯處理掉手機、刪除帳號等滅證行為,衡以被告2人雖坦承本件犯行,惟仍有諸多供述之差異,尚待審理程序調查證據確認其等供述之歧異處,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勾串及滅證之虞。審酌被告2人所涉本件之犯行,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極大之危害,就本案情節對社會侵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方式替代羈押,對被告2人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認被告2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裁定被告2人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自114年3月27日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復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其等辯

護人意見後,認被告2人業於原審準備、訊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前揭犯行,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且本案雖經辯論終結,但尚未宣判,仍有確保被告2人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等司法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2人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原審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本件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14年5月27日起對被告2人延長羈押2月。另考量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已無繼續禁止被告2人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即日起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周志高部分:被告於另案雖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6月,然該案件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且其於該案所供述之毒品上游業已查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減輕其刑,故其於該案之執行刑將有較6年6月大幅下降之可能。又被告於前案假釋期間均有準時向派出所簽到及報到,且其於本案已符合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游之減刑要件,其於本案所受刑度甚輕。則其於前案假釋之殘刑,加上本案及另案刑期合併後,所獲最終執行刑非鉅,再扣除已於本案羈押日數及先前案件已服刑日數,其離取得假釋資格甚近,其實無逃亡執行之必要及理由。況被告於本案係最後遭逮捕之人,其於住家遭逮捕時,未扣得任何毒品,驗尿亦無毒品反應,可證被告無逃亡之情且有坦然面對司法之態度。此外,被告與其他共犯於本案犯罪事實業已調查完畢,相關證物亦已搜索完畢,縱同案被告「大師球」未到案,渠等不可能與「大師球」勾串,亦無再行互相勾串滅證之必要。是請求法院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全被告之人身自由保障云云。

㈡被告邱睿昱部分:被告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坦承

,並就其參與之所有犯罪事實均已全盤托出,被告本次所涉犯行固有不當,惟被告實係因思慮不周,方一時迷失於金錢之誘惑而鋌而走險,因而涉犯本件犯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數量並無甚鉅,應僅為施用毒品同好間之互通有無,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且被告自警詢時起,即供稱扣案之毒品來源係來自「大師球」之人,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應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本件已於前次庭期辯論終結,被告及辯護人業已就其餘同案被告均交互詰問完畢,並無延長羈押理由所稱之「尚待審理程序調查證據確認其等供述之歧異處」等情,且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同案被告等人核為被告之敵性證人,殊難想像被告會有與渠等勾串證詞之可能性,是本件尚無案情晦暗不明,而認有延長稱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綜上,被告並無勾串共犯之虞,且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原羈押裁定顯非妥適,請求撤銷原裁定,以為人權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周志高、邱睿昱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

訊問後,均坦承本案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及扣案物品可憑,足認被告周志高、邱睿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邱睿昱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2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業經原審於114年5月28日分別判決被告周志高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被告邱睿昱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刑期非輕,堪認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認被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本案有確保被告2人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等司法程序之必要,並衡酌對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本院審核上情,係與卷證相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應予維持。

㈡被告周志高雖以其將來接續執行前案假釋案件殘刑、另案及

本案經法院可能所處刑度之執行情況,說明其無逃亡執行之必要及理由。惟查:依被告周志高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52號抗告駁回確定,現於該案假釋中。復有另案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693號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又被告於前案詐欺等案件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本案亦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堪認被告可預期未來可能須執行本案及另案經法院判決之有期徒刑,亦恐同時面臨前案假釋遭撤銷而須執行殘刑,將來須面臨接續執行之刑期非短。再佐以本案尚未確定,而有上訴之可能,及被告前有於法院判決確定後,經通緝始緝獲到案執行之紀錄等情,依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

㈢被告2人雖稱其等於本案均坦承全部犯行,本案犯罪事實業已

調查完畢,相關證物亦已搜索完畢,其等均無與未到案之同案共犯「大師球」及其他同案共犯互相勾串之可能及必要,故無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云云。惟查:被告2人雖於原審準備、訊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前揭犯行,且本案業已判決,然尚未確定,亦尚有同案共犯「大師球」未到案,仍難避免其等與其他共犯接觸而更改供詞之可能,客觀上仍有勾串之虞。又本案既尚未確定,而有上訴之可能,自有因後續上訴審理程序之進展而有再行調查相關證據之可能性,是不因前階段已調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扣押物證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即認全部之證據資料已為保全。被告2人仍執前詞置辯,要無可採。況原審本次延長羈押裁定,並未認定被告2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2人猶以無勾串滅證之虞置辯,尚有誤會。

㈣至於被告周志高以其遭警逮捕時,於其住家未扣得毒品,驗

尿亦無毒品反應,可證其有坦然面對司法之態度、被告邱睿昱以其於警詢時即供稱扣案之毒品來源來自「大師球」之人,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語置辯。惟坦然面對司法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均本不影響羈押原因及必要之判斷,且原審認被告2人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被告2人,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已如上述,被告2人以前詞置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原審依憑卷內相關事證,考量本案有確保被告2人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等司法程序之必要,認原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皆尚存在,而予裁定自114年5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量亦妥適。被告2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