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2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81號抗 告 人即受裁定人 張賢瑜被 告 張聲莛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裁定(114年度易字第6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張聲莛(下稱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訊問後,認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然有卷內相關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傷害及強制罪嫌重大,被告除否認部分犯行外,就其坦承部分,亦與客觀事實多有出入,且被告於偵查中有丟棄SD卡、刪除對話紀錄、要求其餘證人對口供等串證、滅證之行為,足認被告確有滅證、串證之虞,又被告否認部分尚須原審審理調查,足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外,衡酌被告所為對社會造成影響非輕,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惟不禁止收受物件在案。是上開羈押裁定之受裁定對象乃被告,如欲對原審法院前揭裁定提出抗告,應由被告提出,始稱適法,然觀諸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末,具狀人係記載「張賢瑜」並蓋印印文,有刑事抗告狀1紙在卷可稽,故本件提起抗告之人為抗告人張賢瑜(下稱抗告人)無訛。而抗告人係被告之父乙節,復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抗告人並非上開裁定之當事人,亦非受羈押裁定之人,自非適格之抗告權人,卻以自己之名義對原審法院上述裁定提起抗告,其所為抗告即欠缺抗告主體之適格,應認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再抗告狀。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第2項)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亦即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與「受裁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為限。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審法院羈押裁定之受裁定人為被告張聲莛,有訊問筆錄及該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41頁、第43至44頁)。然原審卷附之刑事抗告狀記載:「抗告人及被告:張聲莛」,事實及理由則記載:「一、被告張聲莛不服臺灣方法院114年5月8日114年度易字第614號傷害等案件(正股)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裁定,謹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合先敘明。」,具狀人欄則由「張賢瑜簽名、蓋章」(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則依書狀所載,本件究係「被告張聲莛」提起抗告?抑或「張賢瑜」提起抗告?抑或張賢瑜代理以「被告張聲莛」名義為之?上情均有未明,原審未予查明,逕行認定係「張賢瑜」提起抗告,而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非無可議。又本件抗告人若係「被告張聲莛」本人或張賢瑜代理,以「被告張聲莛」名義為之,其書狀程式上未予簽名之欠缺,尚非屬於絕對不得命補正之事項。是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因事涉被告提起羈押抗告合法與否之權益至巨,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