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84號抗 告 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裁定(114年度提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請人粟振庭於民國114年5月27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以114年度基檢汾執丙緝字第526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承辦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予以逮捕並解送警分局,再將之移送地方檢察署,程序核無違誤;㈡抗告人既為通緝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或司法警察官皆得予以逮捕,至於抗告人到案原因,不論是抗告人自願到場,或如其所稱受員警所騙而到場,則非所問;況本件員警通知抗告人到案說明,並無違誤之處,蓋員警自勤務系統僅可見得案號,至於其係因何案件而通緝、案件是否執行,尚難判斷,故本件員警以電話通知抗告人到案,並未有何抗告人所述「用騙」的情形;㈢抗告人雖不斷主張其曾聲請囑託執行,但法院前案紀錄表未見此情,況倘若抗告人所述屬實,其何以經基隆地檢署通緝,可見其所聲請之囑託執行未獲核准,另抗告人亦自陳其不斷遷移戶籍係為拖延執行,此有原審114年5月28日訊問筆錄為證。從而,抗告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業已聲請囑託執行、延後執行,並經基隆地檢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核准在案,抗告人係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員警以詐騙方式到案說明,因而遭到通緝逮捕,然信義分局員警所交付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並未載明通緝案號,故員警之逮捕已屬違法逮捕,而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送達不合法,故通緝效力亦應當然失效云云。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而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解送現行犯或通緝犯至一定處所;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惟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如人民被法院以外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自不得聲請提審(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號4252判決駁回抗告人上訴而確定,嗣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141號指揮執行在案。嗣抗告人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到案執行,且經檢察官核發拘票並囑託員警按址拘提,亦拘提無著,基隆地檢署遂於114年5月27日以114年度基檢汾執丙緝字第526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抗告人於111年5月28日為警緝獲到案,並解送至基隆地檢署,由該署檢察官於同日指揮發交法務部○○○○○○○執行等情,有上揭本院判決書(見原審114年度提字第42號卷第57至82頁)、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通緝書、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通緝紀錄表(見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284號卷〈下稱抗字卷〉第13至14頁、第87至107頁)在卷可稽。稽此,抗告人入監執行,係因檢察官執行前開法院確定判決,經合法傳拘抗告人無著後通緝在案,嗣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逕行逮捕通緝之抗告人後,送交檢察官發監執行,是抗告人並非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與聲請提審之要件不符,是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員警違法逮捕而提起抗告,並不足採。至抗告意旨另主張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無視提審法,於114年5月29日核發執行指揮書將抗告人逕予發監執行乙節(見抗字卷第111頁),當係抗告人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服,與法院受理聲請提審案件無涉,宜循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聲明異議程序以資救濟,併予敘明。
㈡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抗告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
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