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84號再 抗告人即 聲請人 粟振庭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8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即聲請人粟振庭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提字第42號聲請提審案件所為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其抗告無理由,於民國114年6月13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28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嗣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上揭裁定而提起本件再抗告,惟本院上揭裁定並非針對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抗告所為之裁定,是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再行抗告。從而,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