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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2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抗字第128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政成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4日所為羈押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26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政成(下稱抗告人)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治法第14條洗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又抗告人經原審發布通緝在案,有原審法院通緝書在卷可憑,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114年5月23日在工作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海山力跆拳道館,被之前樹林區沙崙所管區前來通知通緝乙事,抗告人也全部配合;抗告人原地址樹林區溪崑一街多年前已更改為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抗告人其他案件都有收到開庭通知,本案之收押確實沒有,實質是法院通知程序疏失,並不是抗告人有意逃亡;抗告人114年5月23日被原審法院發布通緝,114年5月24日被管區至上班處所通知到案,抗告人若有逃亡之意,工作處定會更換,但抗告人自始至終居住戶籍地又依然在工作崗位上為生活努力,並無逃亡之意,也有正常工作在謀生,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疑慮,請撤銷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應否羈押,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或確保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可佐,足認抗告人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意旨所指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住所,確經原審法院依上開民德路址合法送達,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其上社區大樓收發章戳(參見原審審金訴卷第49頁,因未獲會晤本人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在卷可憑,惟抗告人未遵期到庭,經原審法院囑警至該民德街址拘提無著後,遂以114年新北院楓刑貴科緝字第978號發布通緝,有刑事報到明細、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通緝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審金訴卷第57、59、77至81頁、原審金訴卷第73頁),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合法送達、拘提未果而被通緝之事實,該事實已足認其具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原審因認有事實足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有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經核有據,並無違誤,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且未違反比例原則。抗告意旨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