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93號抗 告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受 刑 人 邱益男具 保 人 陳翠柳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邱益男(下稱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由具保人陳翠柳(下稱具保人)於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回在案。茲因被告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復經原審法院合法通知並命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仍未見被告到案,且經拘提無著,此有新竹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06年1月23日苗檢鈴辰106助14字第1428號函暨所附拘票、拘提報告書、苗栗地檢署106年2月13日檢鈴辰106助14字第號3588函暨所附拘票、拘提報告書等附卷可稽,顯見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且被告現經苗栗地檢署發布通緝等情,亦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份、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足證,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下稱抗告人)經向新竹地檢署執行科查詢,本件原審法院雖有作成105年度訴字第3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然未送達新竹地檢署執行沒收保證金,尚無「執他」字案件紀錄等情,此有新竹地檢署辦案進行單在卷可佐;又原裁定係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始送達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斯時原裁定尚未確定,然被告已於114年2月10日緝獲歸案入監執行,此有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資料可參,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原裁定確定前是否處於逃匿狀態,尚非無疑,原裁定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示後,或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故裁判未經宣示者,法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受送達人,惟因送達先後各有不同,法院之裁判自應於訴訟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始對外表示時發生效力,不可謂裁判效力之發生因各訴訟當事人收受送達時間之不同而有歧異。至於其他訴訟當事人嗣後收受送達者,僅生法定期間起算之問題,亦無礙於已發生之裁判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2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回在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復經合法通知並命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仍未見被告到案,且經拘提無著。被告及具保人當時均無在監在押,被告並經苗栗地檢署發布通緝等情,此有新竹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苗栗地檢署106年1月23日苗檢鈴辰106助14字第1428號函暨所附拘票、拘提報告書、苗栗地檢署106年2月13日檢鈴辰106助14字第號3588函暨所附拘票、拘提報告書、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份、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於106年2月24日作成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固非無據。㈡然原審法院所為原裁定並非當庭宣示,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應以原裁定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始對外發生效力。查原裁定雖於106年2月24日作成,但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還在國庫,從交保後都沒有動等情,有原審法院114年4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114年度訴緝字12號卷第27頁),且原審訴字卷查無相關送達證書,經原審法院函詢原裁定掛號郵件投遞情形,亦經函覆表示已過查詢期限無法查詢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1日郵字第1149792547號函在卷可佐(見114年度訴緝字12號卷第43頁),是以,無從認定原裁定於當時已生效力。
㈢又被告現於原審法院114年度訴緝字12號審理在案,原裁定於
114年5月1日始送達被告,具保人部分則係於114年5月2日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具保人住所地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而檢察官則係於同年4月28日始收受原裁定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114年度訴緝字12號卷第51、55、61頁)。準此,原裁定對外生效之時點係以送達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之最早時點即114年4月28日發生效力。惟被告於114年2月10日因緝獲歸案入監執行,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原裁定係於被告緝獲到案執行後,始送達於檢察官及被告而對外發生效力,而於原裁定對外生效前,被告既已緝捕到案,顯非屬「逃匿中」之狀態,原審法院所為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已非妥適。
㈣抗告人以被告於原裁定生效前已緝獲到案入監執行,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