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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3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0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杜偉綱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駁回其原審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另羈押之被告,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即被告杜偉綱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原審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民國112年5月31日增訂)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犯罪嫌疑均重大,復抗告人曾於110年及112年間因傷害罪有罪確定執行案件,應執行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及拘役58日,均有遭通緝之紀錄,而抗告人於本案所涉嫌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及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之法定最輕本刑各為有期徒刑7年、1年,代表倘抗告人於本案所為成立上開二罪,抗告人至少要被判處有期徒刑7年、1年,所應執行之刑期均遠高於抗告人上述曾經要執行之有期徒刑4月、拘役58日,則抗告人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因而逃匿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即行增加,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審酌抗告人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之影響程度,即抗告人為下令指示同案被告及其他共犯實施本案犯行之首謀者,權衡羈押對抗告人個人權益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有羈押之必要,乃由原審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4年4月8日處分羈押3月。㈡原審審酌卷內事證後,認前揭所認定之抗告人涉犯上開罪名且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目前均無變更而仍存在,復重新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抗告人人身自由因羈押所受限制之程度,認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並就聲請人即抗告人之原審辯護人(下稱辯護人)為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可採之理由,逐一指駁及說明,且認抗告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因認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被告羈押,並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其結果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雖諭知抗告人可能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加重妨害自由罪,然該罪係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本案行為時間在111年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而非同法第302條之1加重妨害自由罪,原裁定羈押理由,顯與現行法之適用不符,有裁定理由違背法令之嚴重違誤及瑕疵。㈡抗告人被訴擄人勒贖罪,然依現有事證所示,被告應僅構成妨害自由等罪,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㈢本件唯一指證抗告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人為告訴人謝涓鈴,謝涓鈴目前在監之刑期至120年,故抗告人根本無與謝涓鈴串證之可能,是抗告人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㈣本件因排定之期日均間隔甚久,且其不知同案被告張子喬要傳喚之證人游畯淵的真實年籍資料,能否傳喚游畯淵及游畯淵是否到庭,均不確定,可知本件審判程序之進行明顯冗長,抗告人亦已深切反省過去之種種不是,也坦認妨害自由等犯行,已達一定之教化程度,目前急需抗告人外出工作賺錢,以促成與告訴人和解;另同案被告張子喬、林玉慈均於起訴送審當日即准予交保,僅抗告人未獲交保,有違公平原則。㈤本件為債務糾紛,業經謝涓鈴供述、證述明確,與原審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有天壤之別,原裁定明顯有重大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爰請撤銷原裁定,准許抗告停止羈押等語。

四、惟查:

(一)抗告意旨㈠指稱本案行為時間在111年間,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而非同法第302條之1加重妨害自由罪,原裁定羈押理由,顯與現行法之適用不符,有裁定理由違背法令之嚴重違誤及瑕疵等節。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涉犯罪名為刑法第347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112年5月31日增訂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然抗告人本案犯行時間為111年3月23日晚間起至同年3月25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尚未公布施行,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溯及既往適用該規定,原審認抗告人所涉犯罪名包含112年5月31日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部分,雖非無瑕疵,然縱除去該一事由,抗告人猶有業經原審認定涉犯意圖勒贖而擄人、傷害、強制等罪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原因之情由,依然存在,仍應為羈押及原審辯護人聲請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之相同認定,於裁定本旨不生影響,尚不足構成撤銷之原因。至其餘抗告意旨㈡至㈤所指,無非重執陳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對於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有無羈押事由、必要性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應認抗告意旨㈡至㈤所指各節均無可採。

(二)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