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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3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0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松霖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略以:法官劉俊源係抗告人即被告兼告訴人李松霖

(下稱抗告人)之傷害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5號案件,下稱甲案件)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4時45分之甲案件準備程序,抗告人以被告身分所述有利於己內容俱遭忽略而隻字未載於該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經抗告人於同年11月15日、同年12月9日、114年1月8日共計三度遞狀請求補正筆錄,迄未見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規定,向甲案審判長法官馮昌偉聲請更換法官劉俊源,使其於甲案件之114年2月25日10時審理程序中迴避審理等語。

㈡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應由法官所屬法院即臺北地院以合議

裁定行之,本件經分案後,應由臺北地院裁定,是抗告人指定由甲案審判長法官更換法官或逕命法官迴避審理程序,此部分悖於法官迴避制度之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應予駁回。

㈢查抗告人之戶籍地住所(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3樓,下稱A址)經劃入都市更新案後,抗告人於112年8月4日14時41分許欲進入A址而與出面攔阻之工程人員即同案被告兼告訴人周政輝發生肢體衝突,致抗告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眼挫傷、左眼視網膜水腫及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下稱A傷害),周政輝則受有左側眼眶周圍擦傷之傷害(下稱B傷害),其等因此互涉傷害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508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臺北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09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就抗告人、周政輝各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抗告人以被告身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亦依抗告人請求就周政輝部分提起上訴,第二審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75號案件繫屬中各情,業經原審調閱甲案件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

㈣抗告人自第一審簡易判決後之歷次書狀(不服都市更新及請

求損害賠償之行政、民事等相關主張均省略)略如下列⒈、⒉所示,嗣方分案為113年度簡上字第175號案件:

⒈抗告人於113年6月10日遞刑事聲明上訴狀、113年6月25日遞

刑事聲請上訴(補充)狀,記載略以:不服原判決法院明知我戶籍地房子(即A址)已被建商非法強拆,亦知悉我淡水區地址,仍蓄意寄發傳票至A址,且遲至開庭前1天下午才打電話通知我,讓我措手不及而沒有出庭,以致僅有傳喚周政輝,依他片面之詞以互毆方式終結案件,實際上是周政輝非法闖入我住處、推我下樓要強拆民房、阻止我取出貴重電信設備,並多次掐住、鎖住我的脖子、攻擊我的雙眼、讓我頭部後腦猛烈撞擊欄桿,為蓄意謀殺行為,造成我受到A傷害,我當時因痛得受不了、無法呼吸又看不見,才用手推開周政輝,不慎造成他輕微擦傷,此自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並未顯現我攻擊他的舉動,他只有受到B傷害而沒有其他傷勢,即可知曉,我仍願意服從原判決入監服刑拘役30天,但請法官將周政輝及僱用其之都市更新公司從重判刑,及追究周政輝之誣告、偽證犯行等語,並檢附刑事答辯(補充)狀、臺北市政府函文、註記文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證物,此有前揭書狀及狀附證物可稽(113簡上175卷㈠【下稱簡上一卷】第13~18、19~44、47~62頁)。

⒉抗告人又於113年7月11日遞刑事聲請上訴(補充)狀,記載

略以:請將我與周政輝分開傳喚,以免我遭他派員伏擊,我並沒有對周政輝有任何攻擊,是都市更新公司教唆周政輝揮拳猛力攻擊我頭部,故意讓我頭部撞擊後面鐵皮之殺人行為,才會造成我嚴重傷害而住院多日,趁我住院期間強拆我家民房(即A址)等語,並檢附原判決、訊問筆錄及諸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文、存證信函、陳情函、拆除現場照片等件,此有前揭書狀及狀附證物可稽(簡上一卷第91~209頁)。

⒊前揭⒈、⒉部分所示之抗告人書狀及狀附證物,嗣歷經送上訴

程序後,至113年7月17日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始繫屬於臺北地院,分案為113年度簡上字第175號案件,原由其他受命法官處理,惟因該受命法官異動,而於113年9月2日改分由受命法官劉俊源處理,由其訂期於113年10月18日行準備程序,亦經原審調取甲案件卷宗確認無訛。㈤就113年10月18日第二審之準備程序過程及筆錄記錄,經原審

調取該日筆錄及庭期錄音檔案播放後逐句記錄問答(113簡上175卷㈡【下稱簡上二卷】第53~55頁、114聲294卷【下稱聲卷】第25~28頁),摘要如下:

⒈受命法官詢問抗告人之上訴理由是否如上訴狀所載,經其覆

以「是,沒錯」並庭呈刑事上訴狀,內文記載包含「民法第149條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依照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周政輝掐我脖子、壓制我、攻擊我眼睛,並攻擊我頭部,讓我後腦嚴重猛烈撞擊到鐵柱鐵皮,造成嚴重傷害住院多日之殺人行為,請求駁回周政輝民事訴訟」等語,並檢附註記文字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勘驗報告等證物,此有前揭書狀及狀附證物可稽(聲卷第25頁、簡上二卷第57~66頁)。

⒉受命法官詢問抗告人「對於檢察官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跟原審判決的部分有沒有什麼意見?」時,亦經抗告人覆稱「沒有意見」,受命法官再次確認以「沒有意見是指承認沒錯嗎?」,抗告人覆稱「對啊」,遂於筆錄上記載「我承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犯罪事實及原審判決。」(聲卷第25頁)。

⒊受命法官詢問抗告人就原判決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

,並簡要說明證據能力之意義後,經抗告人回覆稱「因為警方跟檢察官都沒有傳喚我出庭,他都把我的資料寄在我被拆除的戶籍地,只有聽周政輝的片面之詞以互毆方式結案,然而實際上我所附帶的證據都是周政輝攻擊我,攻擊我要害部分是屬於蓄意殺人部分」等語,受命法官歸納前揭內容未逸脫上訴意旨,向抗告人確認「就證據的部分你應該是沒有意見?」,經其覆稱「證據的部分沒有意見,但是之前以互毆的部分有意見,所以現在才上訴」等語,經受命法官表示有看到相關書狀後,筆錄記載「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聲卷第26頁)。

⒋受命法官詢問抗告人對甲案件有無聲請調查證據後,經抗告

人覆稱略以:都更案件行政處分不合法,都市更新公司非法強制拆除A址,應賠償我相關損害,而且教唆周政輝傷害我、私闖民宅,他是從A址下面就開始傷害我等語,經受命法官釋明因已處於上訴第二審階段,所審理案件範圍限於檢察官所起訴、原判決所判決者,而不能處理相關行政、民事訴訟或前揭範圍外刑事訴訟,嗣向抗告人確認是否僅須審酌卷內既有資料即可,經其覆以「二審我提供的資料應該都蠻清楚了」等語,是以「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之提問後方,即記載抗告人之答覆為「沒有。」(聲卷第26~28頁)。㈥經核閱抗告人所指摘之該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內容,確省略

受命法官與抗告人間溝通各別提問範圍之過程、語句,簡要記錄前揭提問及答覆,俱如前述;惟就筆錄記載各該提問、回覆之內容既確有所本,此部分尚未逸脫訴訟指揮之範圍。至抗告人於前揭上訴書狀及此前之答辯書狀內,已記載諸多對現場情況之事實陳述,似僅言及「承認」語句,惟真意仍係主張其欠缺傷害之主觀犯意、縱有傷害行為惟因符合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阻卻違法事由而不罰,是以甲案件若有此爭執,應如何綜合其餘卷證進行評價、有無另行調查證據之必要各節,此仍賴甲案件第二審程序為後續之審理、認定,準備程序既已記載抗告人之上訴意旨「如上訴狀所載」,復將抗告人所為相關陳述之歷次書狀附於卷內,並不會因前揭準備程序筆錄只簡略記載「承認」,就認為結論係抗告人於甲案件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阻卻違法事由沒有任何主張。是抗告人於前揭準備程序後,固三度具狀要求更正準備程序筆錄,受命法官僅以批示「附卷」、「筆錄非逐字記載,僅載要旨,被告意見法院已知,附卷」、「附卷」方式處理,而未依抗告人所請更正準備程序筆錄,然仍未逸脫訴訟指揮之範圍。綜上,尚難認法官劉俊源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情形,是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將抗告人之生日及身分證號碼均寫錯,且內容中並未提及抗告人於準備程序甫開庭結束,簽名時所詢問之怎麼只有這樣,法官答稱就這樣,檢察官亦未提出糾正,而未將林黛利檢察官上訴書中對抗告人有利之語句紀錄在筆錄中,且經過抗告人3次遞補正狀卻無收到任何回覆或補正等情,前揭辯解對抗告人之判決非常重要。抗告人願意入監服刑30日,但須將判決中錯誤之「互毆」2字撤銷,以避免使張敏玲法官因未曾傳喚抗告人到庭應訊而生之錯誤判決致遭懲戒追究責任。且須查閱臺北地院調取該日筆錄及庭期錄音檔之時間,是抗告人遞狀聲請法官迴避之前或之後,以作為給國家各級首長作為日後司法改革及檢討資料。本案非普通案件,因為本案是前臺北市長柯文哲任期內的都更弊案,抗告人曾遭建商告誡,且遭建商不合法拒絕納入都市更新範圍,才使其不得不謹慎小心云云。

三、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片面、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縱其訴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聲明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無從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從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謂有偏頗之虞,例如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裁定就誤載抗告人之生日及身分證號碼部分,業經原審於114年4月28日裁定更正,先予敘明。

㈡原審就抗告人所指上開情節,經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審

核後,已詳敘何以認定不構成法官迴避事由之理由,且原審就抗告人據以聲請法官迴避所舉事由,業已詳加論駁,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稱原裁定未提及抗告人於準備程序當庭簽名時所

提出之疑問,復經過其3次遞補正狀卻無收到任何回覆或補正云云。惟原裁定已詳載:經核閱抗告人所指摘之該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內容,雖省略受命法官與抗告人間溝通各別提問範圍之過程、語句,惟就筆錄記載各該提問、回覆之內容既確有所本,並未逸脫訴訟指揮之範圍,抗告人於前揭準備程序後,固三度具狀要求更正準備程序筆錄,受命法官雖僅以批示「附卷」、「筆錄非逐字記載,僅載要旨,被告意見法院已知,附卷」、「附卷」方式處理,而未依抗告人所請更正準備程序筆錄,然亦未逸脫訴訟指揮之範圍,尚難認法官劉俊源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情形等語(見原裁定理由第四、㈢、⒈至⒋及五),是被告前揭上訴意旨顯有誤會。

㈣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為其原因事實。查抗告人其餘抗告意旨,均非指摘承辦法官有何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復未再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認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事實,應認僅屬抗告人之主觀臆測,而不足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既與法定聲請迴避事由不符,亦乏具體事證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原審以抗告人所請並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