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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3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15號抗 告 人即 原 審選任辯護人 吳明蒼律師

鍾信一律師被 告 吳淳洋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79、1261、15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刑事抗告狀上雖載有被告吳淳洋之姓名,然未蓋用被告之印文,亦無被告之簽名、捺印(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無從認係由被告親自提起抗告,是本院認係由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吳明蒼律師、鍾信一律師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且被告之辯護人所提抗告並無違背被告意思,尚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原審於114年6月3日業已另行為停止羈押裁定,被告於114年6月3日業已具保離開監所,有原審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至29頁),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本件經抗告人表示不願撤回本件抗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故本件仍為實體裁定,先予敘明。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於先前原審法院訊問時,對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之相關事實及罪名均坦承在卷,且有證據清單欄所列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罪嫌重大,被告雖坦認犯行,然其就案發過程之描述與其他被告所述仍存有歧異,且考量被告先前於偵查時均為否認之答辯,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串證之虞,考量被告間彼此說詞迥異,若令被告交保在外,依現今之科技仍難保被告間不會有勾串之舉,衡諸被告人身自由保障及司法權有效行使,認無其他侵害較小之他法可供替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卷内證據大致相符,足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仍在審理中,證人間之交互詰問程序尚未完結,考量被告先前之答辯内容與其他被告間有所出入,且雖坦認犯行,然對於本案過程之供述實與其他被告尚有出入,仍存有串證之虞,經原審法院審酌卷内事證,認上揭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復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至聲請意旨所指照顧家庭等事由,均非停止羈押與否所應審酌之事項,自不足以作為准予具保之事由,是本案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法院調查及準備程序均已認罪,並無傳喚證人或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被告無與證人或同案被告勾串之必要,且本案既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卷内所有證據資料均已公開,同案被告及證人之陳述均已於偵查程序中接受調查、並經具結訊問,以確保供述内容之可信性。通訊軟體對話内容業經檢調機關提供予同案被告、證人檢視,並經相關人等確認後回答,現已作為卷證,被告無串證之可能,原審法院法官在被告認罪且無傳喚證人之情況下,認定被告有勾串之舉,顯然有誤,悖於事實。又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係犯不違背職務行賄罪,為所犯最重本刑3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且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已為認罪答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所定情事,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應不得駁回,原審法院駁回聲請,實屬錯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駁回原裁定等語。

五、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㈡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

六、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114年2月15日裁定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確定,嗣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後,認定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相關事實及罪名均坦承在卷,且有證據清單欄所列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嫌重大,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就案發過程之描述與其他被告所述存有歧異,且考量被告先前於偵查時均否認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考量被告間彼此說詞迥異,若令被告交保在外,依現今之科技仍難保被告間不會有勾串之舉,衡諸被告人身自由保障及司法權有效行使,認無其他侵害較小之他法可供替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3月6日押票回證、臺灣桃園地院114年2月15日訊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2月15日押票暨附件、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押字第147號卷第17至26頁;114年度原訴字第18號卷一第115頁;114年度聲字第1570號卷第7至10頁)。

㈡依本件起訴書「論罪」部份之記載,可知被告犯行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2項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798號卷三第367至368頁),而該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且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與刑事訴訟法114條第1款所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之要件相符,抗告人已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遍查案內卷證,未見原審法院針對同法第114條第1款但書所列事由進行調查或審酌,尚難認原審法院已就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但書所列應否羈押之要件為審查,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難認為允當。

七、綜上,原審法院裁定既有上述未盡妥適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兼衡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再行審酌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