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2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潘鵬鈞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所為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潘鵬鈞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字第343號指揮書為執行,自民國109年1月28日起算刑期,執畢日期為125年12月1日(羈押折抵日數57日),罰金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部分,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5年度執字第12954號指揮書執行易服勞役100日,起算時間為112年12月2日。罰金之執行屬檢察官得本其職權予以裁量決定之事項,檢察官有權裁量與其他主刑同時、或先、或後執行,受刑人無權拒絕繳納罰金而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指為違法或不當。新北地檢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刑之請求,已於114年1月7日新北檢貞壬114執聲他119字第1149001276號函具體敘明理由,參以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仍屬財產刑,情節較執行徒刑或拘役者為輕,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抗告人應較為有利,且抗告人仍保有聲請准予繳納罰金之機會,抗告人所受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形式上觀之非不利於抗告人,檢察官之裁量無違法、不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由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之指揮若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依憲法第8條、第16條保障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之本旨,無非藉由正當法律程序之擔保,保障受刑人得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避免檢察官濫用或不當裁量而不法限制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在程序正當上,檢察官於決定指揮前,非不得通知受刑人使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關於刑之執行順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係將罰金之執行除外後,而明定主刑之執行順序。而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僅明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折抵有期徒刑與罰金之標準,至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折抵有期徒刑、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法無明文,檢察官固得斟酌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完成等各項因素,裁量決定罰金刑與主刑之執行順序及羈押日數折抵之對象。然該執行指揮之裁量權限仍須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適當之執行方式。必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方為合法。檢察官如何執行始為有利,應參酌受刑人意見,依具體個案為審酌,不能僅以法律授權檢察官依職權裁量,遽謂其裁量結果形式上有利於受刑人,而不為實質審查。
三、又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參酌監獄行刑法第3條及第34條第1項規定,處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雖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且執行方式有別,然仍係在監獄內執行之。而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之規定,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在罰金未繳納以易服勞役執行之情形,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本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若先折抵有期徒刑完畢,其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即無從受累進處遇。惟倘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其6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仍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從刑罰目的與透過累進處遇促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角度而論,前述情形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是否概無可取,即非必然。
四、另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因與報請假釋有關,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固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然倘係主張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為不當,致影響及受刑人於監所內累進處遇等相關事項,即非單純屬與受刑人累進處遇有關之事項,尚牽涉檢察官如何執行之問題,得向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五、經查,依原審所調取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19號執行卷宗,係由抗告人主動具狀向檢察官聲請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刑10萬元後,方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前揭函文駁回聲請。於檢察官決定以抗告人之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而先為執行前,是否有通知抗告人使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內容,並使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了解抗告人之具體情狀,及如何之執行對抗告人所生之影響,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未經原審為進一步之查明,而屬不明,則原審究如何據以審核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是否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違法,即顯有疑義。
六、再者,在抗告人已明確表示其並無資力可繳交10萬元罰金,且罰金本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適用之情況下,若依抗告人之主張先將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相較於檢察官先將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0日之執行方法,究竟何者有利於抗告人,是否確如新北地檢前揭函文所稱若羈押日數折抵於罰金易服勞役,將不利於抗告人徒刑累進處遇之計算,又對於抗告人累進處遇甚或日後提報假釋是否有所影響,況該函文雖稱抗告人得保有於假釋核准後繳清罰金即可出監之權利,然抗告人囿於資力而不可能繳清罰金之情況下,得否逕認檢察官之執行方法確對抗告人較為有利,亦甚屬有疑。原審未函詢監獄關於抗告人如何之執行較有顧及抗告人之執行權益,於無任何判斷基礎下,徒憑形式觀察,即率認檢察官之執行方式有利於抗告人,且無違法不當情形,當有理由不備之違失。
七、綜上,抗告理由所指非全無理由,原裁定既有前述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又為兼顧抗告人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詳予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