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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3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2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俊夆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2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上述羈押之目的,本其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9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其依據,併由法院參酌個案情況,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賦予法院之職權。末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原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陳俊夆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24日訊問後,抗告人雖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亦有證人證述及卷內證據可證,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然仍有同案被告尚未查獲,且經檢警逮捕抗告人後,檢視抗告人扣案之手機,可見抗告人與其他同案被告間之對話記錄均遭刪除,再者,抗告人自陳被捕之前,已多次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不同被害人收取款項,且其扣案手機內亦有偽造之不同公司之工作證,有反覆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考量上開情事足證倘使抗告人交保在外,實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及證人之高度可能,而致本案有晦暗不明之風險。經依比例原則審酌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除羈押外,並無其他對抗告人之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得以代替,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於114年2月24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㈡又抗告人雖於原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惟自抗告人於114年2月24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上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且抗告人本案先前已有數次收款行為,實有多次為相同犯行之事實,是抗告人是否能僅因家人督促即不再為相類似之犯行,實屬有疑,原審自無憑此認定抗告人絕無再犯之風險。另原審雖已於114年3月26日辯論終結,並已於114年4月24日宣判,然尚未確定,仍有確保嗣後抗告人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或執行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抗告人,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難期抗告人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旨。經核原裁定已敘明本件仍具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所憑依據及理由,而裁定延長羈押,依上開說明,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涉世未深,一時誤罹刑典,其非十惡不赦之徒,亦非涉案之上層核心人物,且涉案相關事證業已保全,亦有家庭支援,將來積極督促誡命抗告人,況抗告人於案件偵審程序,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就其所涉加重詐欺等罪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抗告人並未提起上訴,涉案手機業經扣押在案,抗告人當無再行聯繫或接觸相關人等或影響證詞改變客觀事證之可能,是以抗告人當無翻供之動機,亦無串供、滅證之虞。再者,觀諸抗告人前案紀錄表,係於111年間曾犯妨害秩序案,與其所涉詐欺犯罪類型不同,不足逕認有何反覆實施之虞。據上,應可堪認無延長羈押之必要,非不能以其他手段替代羈押之執行等語。

四、惟查:稽之卷內抗告人本件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等訴訟資料,可知原審法院業就抗告人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原裁定已詳述抗告人雖坦承其犯行,惟仍有反覆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高度可能性,衡酌詐欺集團犯罪對社會秩序破壞之公益及被告被拘束自由之私益,認有確保嗣後抗告人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或執行程序之必要等理由。再者,抗告人雖未就本案上訴,惟檢察官業已提起上訴,於日後訴訟程序當有確保抗告人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或執行程序之必要。綜上,本院認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件仍應留意羈押日數與所科處刑度之衡平、適正,俾免逾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