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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3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3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許文澤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撤銷緩刑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執保助字第94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其所謂「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係指未經法院就緩刑之宣告撤銷而言,重在是否已經法院就緩刑之宣告為撤銷之裁判,不以該緩刑撤銷之裁判確定為必要。申言之,於緩刑期間內,因有刑法第75條或其他法定原因,已經法院為撤銷緩刑之裁判者,即生撤銷緩刑之效力,不以該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即被告許文澤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暨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09年5月20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緩刑期間至114年5月19日屆滿,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執聲字卷第209至260頁,本院卷第136至140頁)。次查原審係於114年4月2日裁定撤銷上揭緩刑宣告,並於114年4月10日送達於檢察官。暨於114年4月15日送達於被告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之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43頁、第53頁可查)後,被告於同年5月6日提出抗告(有抗告狀附於本院卷第9頁可參)。亦即原裁定於上揭緩刑期滿前即因送達而生撤銷緩刑之效力,且不因被告提出抗告後,本院為裁定時已逾緩刑期間而有影響,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抗告意旨略以:伊祖父因罹患重病,生活無法自理,自113年初起需人全天照料,伊係家中唯一可負擔照顧責任之人,不得不留在家中盡孝照顧,因而難以抽身至地檢署按期報到,應屬正當理由。又伊雖延誤報到,但未涉任何違法行為,且能隨時聯絡,並無脫離監督之意,原審未予詳查,遽予撤銷緩刑之宣告,對伊影響甚鉅,且無助於社會復歸及教化,請給予重新彌補錯誤之機會,並撤銷原裁定,維持原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第25頁)。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並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1次;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有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前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原裁定係以被告於109年7月23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時,業經

執行科書記官告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應知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定。然其除於109年9月8日至111年6月23日期間數度未依規定報到而受告誡外,復於原審法院於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320號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後,持續於111年12月6日至113年10月8日期間屢屢未遵期報到而受告誡,業已妨害保護管束之有效執行,顯無法收其成效,足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就被告辯稱:伊祖父重病須人照顧,伊沒錢請別人照顧云云,說明不足影響前揭認定之理由。是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於法尚無不合,爰予准許等旨,其認事用法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被告既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5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暨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本應謹慎自持,以實際行動證明其有惕勵自新之能力。然其於111年11月28日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撤緩字第320號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前,即曾數度未依規定報到而受告誡,並經檢察官列為聲請撤銷緩刑之原因之一。嗣該聲請雖經原審法院駁回,然在經歷此案後,被告應已深刻體會未按期報到可能導致撤銷緩刑之結果,理當時時警惕並確實報到,避免再受告誡,然其卻於111年12月6日至113年10月8日期間屢屢未遵期報到而受多達14次告誡(見執聲字卷第73、80、87、93、

101、105、115、119、127、137、139、141、143、147頁),尤見其無反省自新能力。原審因認被告上揭所為業已妨害保護管束之有效執行,顯無法收其成效,足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非無據。

⒉被告雖稱其因照顧重病祖父而難以抽身至地檢署按期報到

云云,並提出其祖父之照片、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21至130頁),然該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祖父需「人」照顧(而非「非被告不可」),且查歷次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見執聲字卷第14至151頁)均「未」記載被告有與其祖父同住,核與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記載:被告於報到時稱「與案父、案弟同住」(見執聲字卷第95頁)相符,佐以被告於原審時所提陳報狀記載:家中的重擔都是我和爸爸一手扛起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00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亦顯示被告有數度在其上揭住處、其前女友(下稱A女)位於新北市○○區之住處及其他處所,對A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見執聲字卷第153至201頁),則被告是否確因照顧祖父而「完全」無暇至地檢署按期報到,尤非無疑,自無從以此作為其無法至地檢署按期報到之「藉口」。

⒊被告又稱其雖延誤報到,但未涉任何違法行為,且能隨時

聯絡,並無脫離監督之意云云,然姑不論其曾於113年6月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行蹤不明為由,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協助查尋(見執聲字卷第131頁),被告於緩刑期間未涉任何違法行為,且能隨時聯絡,本屬受保護管束人之「應然」,此與其屢屢未遵期報到而受告誡更屬二事,即難以此推翻原審上揭認定。

㈢綜上,被告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