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35號抗告人 即聲明異議人 羅文斌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7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羅文斌(下稱抗告人)因家暴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抗告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33號判決上訴駁回,嗣受刑人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該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由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觀諸其聲明異議書狀內容可知,聲請意旨係就執行檢察官假公濟私且挾怨報復、其並無收到法院判決書憑什麼執行等事項予以指謫,觀其書狀內容均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是所為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49號、第169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家暴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6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7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33號判決上訴駁回,嗣抗告人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並於113年8月28日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088、1089號執行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9至30頁),則抗告人所犯上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依法據以執行,要無不當。
㈡參諸原裁定附件所載抗告人聲明異議之理由,可知其並非對
檢察官就本執行案件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其欲提出延後執行,並指摘執行檢察官假公濟私、對其挾怨報復而涉犯瀆職罪,復主張因未收到法院判決書,檢察官不應予執行等語,然揆諸前揭說明,此不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聲明異議之客體,法院自無從予以審究,況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案件,本院判決對外公示後,即生效力,抗告人就此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案件,亦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如前,則其據以指摘判決未送達,本案尚未確定,應延緩執行等語,亦不足採,附件之抗告意旨復稱原裁定係未審先判,於法未合,且陷害抗告人造成冤獄,應重新審理等語,亦非可採。
㈢從而,原裁定認為抗告人並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
之處具體指摘,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