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35號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羅文斌上列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羅文斌(下稱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其書狀狀首固記載「刑事484條,再議,非常上訴狀」,然案號欄則記載「114年度抗字第1335號」,且上開聲明異議案件既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終結,故核其真意應係不服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335號裁定,表達依法救濟之意,應循再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抗告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聲明異議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亦為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項所明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再抗告人前因家暴公共危險等案件,指稱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命令及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不當,向本院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33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及第2項規定,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從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前揭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