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42號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彭薇琳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後,抗告人合法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抗告人陳報有何不能或難以履行之情形。受刑人於原審雖稱:稱係因未長住於戶籍址,故另設上揭郵政信箱收信等語,然本件受刑人至遲於民國113年6月4日及同年7月26日間,即已知悉有受緩刑宣告及緩刑通知,受刑人本應自行陳報通訊地址,以確保能遵期報到並履行緩刑條件,且受刑人於原審法院因本案傳喚其到庭時,卻可遵期到庭,益徵受刑人本無配合抗告人傳喚之意,亦無依本案判決所載緩刑條件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原裁定未依抗告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應有違失等語。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固有明文。惟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自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判處罪刑後,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6月4日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已於113年7月26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本件受刑人緩刑期間自113年7月26日至116年7月25日為止,
於此期間內,受刑人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於緩刑期間履行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就本件執行傳票送達狀況,說明如下:
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於113年10月22日
向受刑人之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街0○0號送達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同年11月11日上午9時30分至該署執行,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上開執行傳票於同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以為送達,惟受刑人屆時並未報到,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憑。
⒉桃園地檢檢察官另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警前往
受刑人戶籍址查訪,受刑人戶籍址鄰居簡幸姿陳稱:伊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號27年,沒有聽聞受刑人居住在上址等情,有該分局於113年12月7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02330號函文及查訪表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715號執行卷)。故本案自抗告人首次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迄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前,均未能按址尋獲受刑人,亦無受刑人向抗告人陳明新的戶籍或居住所之相關資料已屬明確。
㈢綜上,受刑人客觀上固有經抗告人合法通知而未按期報到之
情形,然受刑人是否確實業已知悉前揭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即非無疑。故實難單以受刑人經抗告人合傳喚未到,即遽以推認受刑人主觀上有不履行緩刑負擔之故意,進而認屬「情節重大」情事。況且受刑人如搬離上開戶籍地、居所地而未能簽收執行命令據以執行,受刑人之保護管束應如何執行,即應另循其他管道清查受刑人行蹤或強制其到案執行,尚難僅因受刑人經傳拘未獲,即認其行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命令而撤銷緩刑。從而,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尚無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彭薇琳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送達桃園市○○區○○○○00號郵政信箱上列被告因撤銷緩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執聲字第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原判決於113年7月26日確定。然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後,未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查訪,亦未會晤受刑人,顯然受刑人對其緩刑應負擔之義務漫不經心、毫不在意,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惟前揭規定所謂「服從命令」,自以實際知悉命令之內容為前提,始有服從與否之論斷,如受保護管束人根本不知命令之內容,自無違反該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銀行法案件,經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判決於113年7月26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7月26日至116年7月25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受刑人之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街住址)寄存送達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11日上午9時30分至桃園地檢署報到,然受刑人未遵期到庭。另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囑託中壢分局赴受刑人之○○街住址查訪,經中壢分局於113年12月7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02330號函復略以:案址查訪未能得知受刑人彭薇琳究否居住於○○街住址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仍居住在○○街住址,但因○○街住址沒有大樓管理員幫忙收信,也沒有看到信箱上貼有司法文書的寄存通知,鄰居對我也不熟悉,因為我大部分時間都會住在我男朋友家中,非常有意願履行原判決之緩刑負擔,我有另外承租一個桃園市○○區○○○○00號之郵政信箱等語(見本院卷21頁)。準此,本件受刑人客觀上雖有未按期報到執行之情形,然審酌聲請人上開傳喚送達情形及受刑人所陳未到案原因,受刑人是否實際知悉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內容,受刑人是否惡意違反上開命令且情節重大,以及原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並命付保護管束是否已全然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均非無疑。
(三)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尚難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命令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