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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3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55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劉文明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15日竹檢松律113調26字第1149014463號函函覆意旨,惟抗告人主張事項均與檢察官刑之執行無涉,原審依法無從審究,本件聲明異議,顯於法有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抗告狀)所載。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已簽結之113年度他字第1102號被告周慶雲案件,以114年4月15日竹檢松律113調26字第1149014463號函函覆:「陳情人(按:即抗告人,下同)已多次向本署申告被告周慶雲涉犯濫權追訴、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隱匿職務上掌管文書罪嫌,惟均查無實證而簽結在案。經比對結果與該次陳情人所指訴之事實、內容與前開案件均相同,是陳情人對構成要件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未有任何具體指摘,或提出相關事證或指出涉案事證所在,且就已結案之同一事實再重複告發等理由,予以簽結,經核該案處分並無不當或違失」等語,而對該函聲明異議,有聲請刑事異議狀以及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

7、19至21頁)。然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明文規定聲明異議對象僅限「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不包含檢察官之簽結處分或該署函文,則抗告人上開異議狀主張事項均與檢察官刑之執行無涉,原審依法當無從審究,且前揭案件既經簽結而未經起訴,自無確定裁判存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有權聲明異議之人,前揭案件無確定裁判存在,抗告人亦無從為受刑人、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有權聲明異議之人甚明。是本件聲明異議,並不合法。

㈡、綜上,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於法有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