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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3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5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李淮紳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淮紳(下稱抗告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歷經上訴為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駁回,於民國114年1月16日確定,嗣經抗告人於114年3月4日以其父母之戶籍在高雄,為便於異議人之父母等家屬探視為由,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聲請囑託執行,請求將異議人之案件移轉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而新竹地檢署則以114年3月12日函(114執聲他312字第1149009248號函、114執聲他313字第1149009243號函)否准抗告人之請求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另有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以上事實固堪認定;觀諸本件否准函文內容,已說明否准抗告人請求之理由略以:台端之戶籍地仍在新竹縣竹東鎮,亦無提供住居地已遷至高雄地區之相關證明,無法定移轉管轄原因等語,可知異議人之住所地既在新竹縣竹東鎮,即為新竹地檢署之管轄範圍,且異議人並無遷移至新竹地檢署轄區外之處所,從而檢察官認定抗告人必須遵期至新竹地檢署到案執行,而未囑託執行,其執行指揮自無不當或違法可言,堪認檢察官以本件否准函文所為之裁量,確屬有本,並無恣意或濫用裁量之情事;從而,抗告人認檢察官之前開執行指揮不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若符合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相關規定者,自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並填具申請書向執行監獄聲請移監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母現皆居住於高雄市,且抗告人現無配偶,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抗告人為免年邁父母探監之舟車勞頓,特將戶籍於114年3月18日遷入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住所;準此,抗告人現住居地既於高雄市而非新竹縣,且年邁父母亦居住於高雄市,故抗告人聲請新竹地檢署囑託高雄地檢署代為執行乙事,自屬有理;請駁回原裁定,並依法囑託高雄地檢署代為執行抗告人之執行案件,以維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以114年3月3日聲請狀,向新竹地檢署聲請移轉及暫

緩執行,經該署以114年3月12日114執聲他312字第1149009248號函(見原審聲字卷第9頁)函覆稱:「查台端目前戶籍地仍在新竹縣竹東鎮...,亦無提供住居地已遷至高雄地區之相關證明,無法定移轉管轄原因,台端所請,礙難准許」,及以114年3月12日114執聲他313字第1149009243號函(見原審聲字卷第11頁)函覆稱:臺端聲請就本署114年度執字第713號暫緩執行一事,經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事由,礙難准許,請依原傳喚日期到庭執行」等語,否准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因之以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

㈡抗告意旨固主張其戶籍地已遷至高雄市,然查抗告人戶籍係

於114年3月18日始遷入高雄市,有抗證2戶籍謄本(核發機關:花蓮○○○○○○○○○,見本院抗字卷第21頁)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提出聲請(114年3月3日)及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114年3月12日)時,抗告人戶籍仍在新竹縣,非高雄市,抗告人於此之前亦未提供居住地遷移之相關證明,檢察官於114年3月12日以前開函文否准抗告人移轉及暫緩執行請求之執行指揮,核與抗告人斯時住所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相關規定相符,並無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言,原審裁定因認檢察官以本件否准函文所為裁量確屬有本,並無恣意或濫用裁量之情事,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㈢至抗告人嗣後雖於114年3月18日遷址至高雄市,然新竹地檢

署亦已囑託高雄地檢署執行(114年度執助字第500號,114年3月28日分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抗字卷第28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抗字卷第33頁)附卷可稽,益見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提起

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