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59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9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莊榮兆(下稱抗告人)聲請意旨以:聲請法官迴避云云。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涉嫌妨害公務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34號分案,嗣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行審判程序,而抗告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原審法院於當日言詞辯論終結,且已於114年4月9日宣判等情,此有原審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原審法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誤。㈡抗告人所指原審法院前開案件,既已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4月9日宣判,有其審判筆錄、判決書各1份可憑,本案業已審結,承審法官於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故抗告人所請已無實益。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聲請付與上開114年度易字第34號妨害公務等案件之偵審全卷,然受命法官侯景勻未准提供,侵害抗告人辨明權之行使,又準備程序筆錄將「辨明權」誤載為「便民權」,且受命法官侯景勻命書記官刪除筆錄,審判長鄧瑋琪竟未將其更換;復審判程序筆錄在「被告最後陳述」偽記載被告「未答」,故有再開辯論而不再開辯論之違背法令,其等未審先判,足認審判長鄧瑋琪有偏頗不公,應予迴避,竟因原裁定之審判長黃弘宇之關說而駁回本件聲請。㈡原裁定法官高健佑於114年4月9日宣判前即簽報審判長鄧瑋琪不令受命法官侯景勻竄改筆錄有不實登載於所掌文書罪,為此,請裁定審判長鄧瑋琪應予迴避。㈢原裁定之受命法官高健佑有公正執法,拒於114年度易字第34號妨害公務等案件於114年4月9日宣判前屈從原裁定審判長黃弘宇之關說,而不同意駁回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遂於20日後,以偽載無實益而駁回,應認抗告有理由,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以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迴避原因之有無,許多情形,於訴訟開始前,已甚為明白,且為避免當事人濫用聲請權,妨害訴訟進行起見,如當事人已就案件實體為聲明或陳述,應認其已默認願受該法官的實體審判,原則上,即不許聲請法官迴避,惟如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於聲明或陳述後,始知悉其原因,方不受此限制。又當事人就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事實,應釋明之,為同法第20條第2項所明定。
四、經查:㈠抗告人就原審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4號妨害公務等案件,以該
案受命法官侯景勻未依其聲請更正筆錄,審判長鄧瑋琪未將受命法官更換,認審判長鄧瑋琪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於該案114年3月19日審判程序以言詞提出法官迴避之聲請,此有該案114年3月1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114聲1092卷第7至39頁);惟查,抗告人係於當日審判程序就該案之犯罪事實為答辯及陳述後,始當庭以言詞提出法官迴避之聲請(詳見上開審判筆錄第22至23頁),而抗告人所述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即受命法官侯景勻未依其聲請更正筆錄、審判長鄧瑋琪未將受命法官更換),並無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9條之規定不符,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稱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抗告意旨所指情形(即受命法官侯景勻未依其聲請更正筆錄、審判長鄧瑋琪未將受命法官更換),亦非屬客觀上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案之受命法官侯景勻或審判長鄧瑋琪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
㈢抗告意旨雖另指摘:受命法官未付與該案偵審全卷、準備程
序筆錄誤將「辨明權」記載為「便民權」、命書記官刪除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在「被告最後陳述」記載被告「未答」、未准再開辯論而有未審先判等原因,認該案之受命法官及審判長均有偏頗不公云云;惟抗告人於114年3月19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提出法官迴避之聲請時,並未以各該原因聲請法官迴避,遲至提起本件抗告時,始以此等事由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而上開114年度易字第34號妨害公務等案件既已於114年4月9日判決,抗告人於其後抗告程序始執上開事由聲請法官迴避,難認有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至抗告意旨雖指稱原裁定受命法官高健佑係屈從審判長黃弘宇之關說始駁回本件聲請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佐證,容係其主觀之臆測。從而,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