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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3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66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貫倫上列抗告人因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翁貫倫(下稱被告)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087、31088、31089、31090、3109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等情。被告以其5月中要去大陸接配偶回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檢察官則表示被告犯嫌重大,且係遭通緝到案,顯見其未能坦然面對司法,應有逃亡之虞,而認不應准許解除其限制出境等語。然查,被告前雖因於114年2月間至大陸結婚,未收到開庭通知,而未於114年3月5日審理期日到庭,然原審法院並未通緝被告,被告亦係在回國後自行向本院報到,此有原審法院114年3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係遭通緝到案而有逃亡之虞之情事存在。又被告所犯上開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原審審理後,於114年5月7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為無罪之諭知;審酌被告自114年3月13日後,於原審審理期間均能遵期到庭,未見被告有何逃亡或躲避追訴之傾向及事實,並審酌該案現已審結、宣判,被告係受無罪之宣告,現雖於上訴期間而案件尚未確定,然衡其未來逃亡之動機已然大幅減低,限制其住居、出境之需求顯屬薄弱,並參以前述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經諭知無罪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規定,綜合上情後,認尚無繼續限制聲請人住居及出境、出海之必要,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准予被告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主要係以被告未來逃亡之動機大幅減低,並無限制其住居、出境之必要等情為主要論據,固非無見。觀諸被告提出其於5月中要去大陸接配偶回臺乙節,其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或相關證據資料,原審漏未審酌上情即肯認其申請,尚嫌速斷;縱認被告提出之申請為真實,衡諸被告所犯妨害秩序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雖經原審於114年5月7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無罪,但檢察官於114年5月19日收受上開判決,迄今仍在上訴期間內,擬遵期對本案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且根據被告於原審曾有未遵期到庭之紀錄,及被告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具相當程度之緊密聯繫,若未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其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甚高,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法權有效行使,於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認目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本件裁定之認事用法既有上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法官訊問後,以被告係自行報到,且係因婚事出國,應非逃亡,尚無羈押之必要,但為確保案件之進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諭知自114年3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臺北地院114年3月13日訊問筆錄及臺北地院限制出境(海)通知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3原訴16卷二第239至243、251、255至257頁)。嗣經原審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為無罪之諭知後,認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114年5月12日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㈡抗告意旨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審酌被告於114年3月12日入

境後,於114年3月13日自行向原審法院報到,並於原審審理時遵期到庭,其於114年5月26日出境後,亦於114年6月14日入境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審理筆錄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本院抗字卷第23頁)附卷可稽,復參以被告無罪判決之現狀,酌以無罪推定原則、手段合理性及必要性等考量,難認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或顯露有逃亡之動機或傾向,原裁定衡酌上情,認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解除限制出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