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69號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鵬宇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陳鵬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27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於民國114年2月3日確定。嗣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陳明因個人因素,決定不會至地檢署執行科報到,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然卷內並無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列各款之客觀事實存在,尚難僅以其上開陳報狀關於主觀意願之描述,即預斷其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已合於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要件,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以受刑人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為由,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已具狀表明拒絕報到,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已核發保護管束命令,且命受刑人遵期向該署報到,有該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送達回證可憑,惟受刑人未遵期報到,非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客觀事實,且相同情節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56號裁定撤銷緩刑,原審認事適用既有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三、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載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是上開「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除應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所列事由外,法院尚應就何以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依職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亦即應衡酌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狀,有無正當理由或難以避免之不得已情事,用以判斷是否情節重大,而難以期待保護管束之執行成效乃至於緩刑目的之達成,致應予撤銷緩刑。
(二)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效力,亦即受刑人原受緩刑之處遇,認其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得暫時免於受人身自由之拘束,然若其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將因此受限制或剝奪。參酌數罪併罰之案件,因定應執行刑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且對受刑人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則舉輕明重,對於受刑人人身自由及權益有更為重大影響之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當無為不同處理之理。換言之,為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於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縱使現行刑事訴訟法未有相關規範,除顯無必要外,仍應保障受刑人之正當法律程序,使受刑人得知悉檢察官認應撤銷緩刑宣告而向法院提出聲請之理由,並使受刑人對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以適當方式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此所謂顯無必要,係指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顯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應撤銷緩刑」類型所犯之他罪別無特殊救濟而應予撤銷改判之情形、受刑人於「得撤銷緩刑」類型已明示無意受緩刑負擔之拘束而願受原宣告刑之執行、或受刑人已因逃匿經發布通緝或所在不明等情形。除有上述顯無必要之情形外,法院透過使受刑人於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中得以陳述意見,亦使法院在撤銷緩刑宣告案件中,可藉此了解受刑人之實際情形,其所另犯他罪之原因及情節,或者何以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而在獲取更完整資訊下,可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做出適當之判斷。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陳鵬宇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279號判處罰金2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於114年2月3日確定,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上開案件確定後,經檢察官通知命受刑人應於114年5月14日至新北地檢署刑事執行科報到,惟受刑人具狀向新北地檢署陳報其因個人因素,決定不會至地檢署執行科報到,願意繳交2萬元罰金,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執保字第222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送達證書、受刑人提出之114年5月2日刑事陳報狀可憑。
(二)受刑人並未依指定時間前往新北地檢署報到(本院卷第13、15、25頁),足見其確無遵守服從執行保護管束之意,則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欲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受刑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之下,要求其反省自律,以達痛改前非之目的,顯然已無法達成,堪認其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緩刑所定負擔之規定,確屬情節重大,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亦應認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則檢察官主張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似非無據。原裁定遽以受刑人無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客觀事實存在為由,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允當。檢察官以受刑人選擇不履行緩刑負擔,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為由提起抗告,難謂全無理由,原裁定無可維持,應予撤銷。
(三)綜上,本件受刑人同時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之撤銷緩刑要件。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已明確,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所致之程序耗費,應由本院自為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