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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3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7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柯文哲選任辯護人 蕭奕弘律師

陸正義律師鄭深元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沈慶京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蘇振文律師徐履冰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應曉薇(原名應牧廷)選任辯護人 吳佳蓉律師

莊正律師謝祐綸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文宗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李傳侯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以下合稱被告4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訊問後,其等雖均否認犯行,惟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柯文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罪嫌;被告沈慶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等罪嫌;被告應曉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洗錢罪等罪;被告李文宗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罪嫌;且上開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4人所犯之違背職務收賄罪或圖利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其等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因認其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而於民國114年1月2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又裁定自114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並仍禁止接見、通信。

㈢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後,因認被告4人上開罪嫌重大,

且依其等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潛逃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虞,依現階段審理進度及被告4人與同案共犯、證人之供述均有差異,且辯護人爭執證人於偵查中廉詢、偵訊錄音錄影之證據能力,已調閱相關錄音錄影並聲請勘驗,檢辯雙方並聲請傳喚諸多證人,法院據此擬定審理計畫,但因案卷繁雜、被告人數眾多,即使已密集行交互詰問,仍有諸多證人有待傳喚到庭,案情仍有晦暗不明之高度可能,且被告4人自114年1月2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為上開羈押原因或必要性有消滅或變更情形,故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又衡量被告4人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之危害非輕、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4人人身自由利益後,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到防止被告4人逃亡或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效果,另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於114年5月26日裁定自114年6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㈣至於就被告沈慶京之辯護人以「刑事第二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主張被告沈慶京罹患之疾病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部分,則尚待另行調查處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柯文哲部分:

1.原裁定未敘明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具體理由:原裁定除認本案涉及重罪,基於人性而有動機規避審判,又本案案件繁雜,案情有晦暗不明之高度可能,尚有諸多證人亟待傳唤到庭,本案尚須相當時間進行審理外,並未具體敘述被告柯文哲有何相當理由逃匿或使案情晦暗不明一節,而使被告柯文哲難以答辯防禦,原裁定自有理由不備之情形。

2.本案重要證據已調查完畢:原審羈押被告迄今已逾5月,加計偵查中羈押已逾9月;審理期間,原審業已依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傳喚詰問證人朱亞虎、林欽榮、林洲民、苗博雅、劉秀玲及邵琇珮。除林欽榮、林洲民、苗博雅與本案並無關聯,從未經手本案任何流程外,證人朱亞虎、邵琇珮及劉秀玲等重要證人則均已詰問完畢。關於京華城都市計畫變更之適法性、新臺幣(下同)210萬元賄款之重要證人均已調查完畢,另1500萬元賄款部分,也已於114年6月5日勘驗隨身碟完畢。可見本案檢察官所提重要證據均已調查完畢,尚無案件晦暗不明之疑慮。

3.本案依已調查證據,已釐清並無不法情事:⑴關於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城公司」)都市計畫

變更審議部分,證人即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總工程司邵琇珮、臺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主任秘書劉秀玲到庭均證稱京華城公司申請都市計畫變更案件,均依法定程序辦理,程序無違法之處,被告柯文哲並未對其等有任何指示或接觸;關於210萬元賄款部分,證人朱亞虎則到庭證稱其偵查中所述為其臆測,至於李文宗簡訊部分,其並不知道李文宗有無告訴被告柯文哲等語。

⑵證人邵琇珮到庭證稱:本案京華城公司並非依都市更新條例

取得容積獎勵,而是依照都市計畫法第24條規定,申請都市計畫細部變更;按都市計畫法規定,京華城公司身為土地權利關係人,本可自提細部計畫變更,且依證人楊智盛偵查中所述,細部計畫變更依法亦可給予容積獎勵,而雖然京華城公司所提容積獎勵如綠建築、智慧建築、耐震等,有參考都市更新,但實質上仍與都市更新、都市危老有所不同。本案僅是因承辦人員不熟悉法律,使用「未規定事項『準用』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規定辦理」,檢察官即誤認有違法之處,被告並非上開專業,更難知悉詳情。

⑶從辯護人提出檢察官對證人訊問之錄音譯文,已可確認檢察

官有不當否定證人朱亞虎、彭振聲、邵琇珮或劉秀玲證述內容,且有不當誘導之情形;又檢察官僅以朱亞虎有傳送簡訊給李文宗、蔡壁如、張哲揚告知政治獻金210萬元,但只有把匯款七人名單傳送給李文宗乙情,就認為210萬元款項為賄款,但證人朱亞虎已到庭證述七人名單也有傳給蔡壁如、張哲揚之事實。⑷原裁定上述有利事證原審均未審查,顯然並未適當依據訴訟

進行程度,以審酌被告柯文哲是否仍存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

4.被告柯文哲僅爭執證人邵琇珮、朱亞虎、彭振聲證述之證據能力,就其餘證人經偵查具結證述部分,只要與錄音內容具同一性,就同意有證據能力,可見該等證人業已證述完畢之事項,並無因事後勾串而有使事實晦暗不明之危險;又雖然被告柯文哲之辯護人依法調取卷內證據、聲請勘驗錄音錄影,以及聲請傳喚多名證人,此均為辯護人依法行使辯護職權,不可反過來對被告柯文哲為不利之認定。

5.綜上,本案在原審裁定羈押後,隨訴訟之進展,原羈押所依憑之事實已發生變化,原裁定卻未予審酌,仍認為被告柯文哲有羈押之必要性,且並未說明具體理由,實屬不當,請撤銷原裁定,並命依已進行之訴訟程度,重為羈押審查,並附具具體理由,以利被告答辯等語。

㈡被告沈慶京部分:

1.本案檢察官公訴意旨,亦認同被告沈慶京係自認捐地約2400坪所換得允建樓地板面積之保障(約120284平方公尺)遭受侵害,始四處陳情,訴求回復自身權利,可認被告沈慶京主觀上無不法意圖,此亦有監察院調查、糾正及審核意見可參。又本案容積獎勵依臺北市政府都市計晝委員會委員建議,並依主管機關都市發展局之指導,由就京華城公司提出方案,再依經專家小組會議及專家學者諮詢會議等意見修正其內容,後都委會研議、審議、決議始通過,被告沈慶京信賴主管機關不會違背法令,無違背法令之預見,更不可能有明知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又依卷內證據均已足以釋明被告沈慶京並無涉犯圖利重罪,原裁定認被告沈慶京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動機等語,已有誤會。檢察官據以求處重刑,更屬無據。

2.被告沈慶京業已年近80歲,且罹患多項嚴重病症(詳細病情詳卷),因此必須以每日、每週、每三週或每三個月頻率接受高階護理或醫療照護,否則即有危及生命之虞。考量被告沈慶京年齡、身體狀況,實無逃亡之可能性。

3.本案起訴迄今超過5個月,所有證據均已攤開,原審並未能說明被告沈慶京有何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容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4.原裁定僅以被告沈慶京所述與同案被告、證人等所述有所出入之處,就認有羈押之原因。但該等不一致處,乃原審據以綜合審酌並判斷事項,不可僅以此為羈押之理由。又被告沈慶京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乃訴訟上之權利,原裁定卻以此作為羈押被告沈慶京之原因,違反訴訟照料義務,甚至藉由羈押懲罰被告沈慶京行使受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利,更使審判程序淪為偵查之續行,違反公平法院原則。本案卷證繁多、共犯甚多,被告沈慶京受到羈押,沒有辦法尋找對自己有利的證據,以獲得公平的審判。何況本案檢察官起訴迄今已超過5個月,原審法院仍認為尚須相當時間進行審理、案情有晦暗不明之危險,可見檢察官起訴未達犯罪嫌疑重大程度,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法院應當為被告沈慶京無罪之諭知,豈能讓檢察官繼續蒐集對被告沈慶京不利的證據。

5.又被告沈慶京從114年1月2日進入臺北看守所迄至5月20日止,已戒護外醫11次(其中有6次急診),至114年6月4日下午4時又出現嚴重病情而再次戒護外醫就診;參酌臺大醫院亦認為被告有嚴重皮膚過敏、濕疹,需進行合併治療,以避免皮膚感染,甚至惡化為蜂窩性組織炎,危及生命;另臺北醫院所診斷出被告沈慶京所罹疾病,在所內未能接受正常之醫療照護。可見被告沈慶京在羈押期間無法獲得所需的良好醫療照護,又因所內環境不佳遭受痛苦折磨,持續羈押顯然嚴重侵害被告沈慶京人權,已達酷刑、殘忍、不人道地步,逾越比例原則。

6.刑事訴訟法尚定有諸多替代羈押處分之手段,但原審均未嘗試,就認為替代羈押處分無法達到防止被告沈慶京逃亡或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效果,未慮及被告沈慶京健康、生存權及訴訟權保障,顯違反比例原則。

7.從而,原裁定顯有違誤之處,請予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㈢被告應曉薇部分:

1.原裁定認為被告應曉薇犯罪嫌疑重大,實屬錯誤:⑴被告應曉薇身為市議員,根據監察院105年糾正意見,處理京

華城合法陳情案件,召開協調會,以促成陳情人京華城公司與都委會、都發局良好溝通,協助行政部門依法審議,並無違法施壓公務員回覆京華城樓地板面積情事,此均經證人林欽榮、林洲民、劉秀玲、邵琇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又被告與臺北市政府公務員並無上下級監督關係,都委會就京華城容積獎勵之決議,亦非被告所得左右。原審未具體說明抗告人應曉薇透過何種實力或手段使公務員違背職務。

⑵威京集團旗下公司基於公益、合法節稅目的以及實現被告沈

慶京對已逝命理師之承諾,長年捐助本案5協會,中石化綠能等公司對被告應曉薇之政治獻金,均依政治獻金法規定辦理,不能以此認為此有何與被告應曉薇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又原審未能說明被告應曉薇與被告沈慶京於何時、何地形成犯意聯絡或合意,徒以時間先後就認為上開款項與職務行使有對價關係,實屬有誤;再本案5協會理事長及實質負責人均為王尊侃,被告應曉薇並未擔任財務、業務等職務,無權擅自動支協會財務,而證人即辦公室助理陳佳敏、證人王尊侃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被告未動用協會資金,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應曉薇曾指示王尊侃、陳佳敏動用協會帳戶內款項,不能僅以王尊侃與被告應曉薇間關係密切、支票轉交等情形,認定被告應曉薇有實質管領力,理由自屬不備。⑶據上,原裁定竟仍認為被告應曉薇犯罪嫌疑重大,其認定顯

有違誤。

2.原裁定認為被告應曉薇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亦有違誤之處: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展開大規模偵辦數月,對同案被告、證人完成必要蒐證,被告應曉薇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與必要。被告應曉薇之供述與同案被告之供述、證人之供述差異,乃訴訟常態,此應由審判者判斷,原審未審究差異之原因,逕以有差異為由,推論被告應曉薇有串證之虞,已有違法。本案於起訴後,各該被告均已於原審完成答辯,幾位與被告應曉薇有關的重要證人朱亞虎、林欽榮、林洲民、苗博雅、劉秀玲、邵琇珮均已到庭作證完畢,仍羈押被告應曉薇,無疑過度限制被告應曉薇人身自由,完全封鎖其防禦權及辯護倚賴權。被告應曉薇於原審調查時已提出避免接觸共犯、證人之方式,原審均未予審酌,僅泛稱其有串證之虞,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3.原裁定認為被告應曉薇有逃亡之虞,有所違誤:被告應曉薇目前尚擔任臺北市議員,新會期已開議,亟待早日返回議會監督審議法案,被告應曉薇不可能放棄自身事業逃亡海外;被告應曉薇女兒在國外唸書,但與臺灣連結甚深,女兒生父雖居住在北京,但雙方關係僅有對子女的扶養義務而已;另被告應曉薇家中有近百歲臥床母親相依為命,無逃亡可能,原審徒憑臆測認定其有逃亡之虞,而未審酌是否有其他手段替代,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4.原裁定均未考量羈押使被告應曉薇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嚴重打擊被告應曉薇心理,也對被告應曉薇名譽、信用等人格權造成重大影響,未審酌採用諸如高額具保、電子腳鐐等其他較輕微之手段保全本案證據及審判程序之進行,而仍以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人身自由,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5.綜上,原裁定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㈣被告李文宗部分:

1.被告李文宗並無涉犯共同收受賄賂、犯罪嫌疑重大之情形:⑴本案被告沈慶京指示朱亞虎處理109年3月捐贈給民眾黨210

萬元之款項為政治獻金,並非行賄,亦與京華城案件無關,被告柯文哲亦不曾索要賄賂;而朱亞虎前於109年4月1日傳送捐款訊息,主要希望收訊人轉知被告柯文哲,並使民眾黨感激威京集團之政治獻金,本案經由調查證據結果,已經釐清朱亞虎將七人名單同時傳給被告李文宗、蔡壁如、張哲揚,由此足見210萬元與公務員行使職務並無對價關係。

⑵另外,被告李文宗早於108年1月起即調任臺北捷運公司董事

長,並未處理任何京華城案件相關事務,也未曾與蔡壁如交接京華城案件事務,而被告李文宗在收到朱亞虎簡訊以前,捐款已經完成,檢察官數位採證結果,也未見被告李文宗有轉知被告柯文哲訊息。

⑶據上,不能認為被告李文宗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疑重大。

2.被告李文宗並無滅證、勾串證人之虞:被告李文宗僅爭執證人朱亞虎陳述之證據能力,其餘證人證述均未爭執,而證人朱亞虎已經交互詰問完畢;其餘檢察官、被告李文宗聲請傳喚之證人,不僅已於偵查中多次供述,被告李文宗亦未爭執其等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實無從想像如何與該等證人勾串。原裁定僅謂被告李文宗陳述與證人陳述有差異,但陳述本可能因個人立場、記憶清晰度等,而有不一致之處,而且被告李文宗已被開除民眾黨黨籍,已無任何能力影響證人為不實之陳述;檢察官先前曾指出被告李文宗有於113年8月11日以訊息指示李文娟碾碎木可公司損益表之行為,但後續並未以該損益表證明被告李文宗有何犯罪事實。另本案就被告李文宗所涉貪污部分已無其他證人;至於就被告李文宗所涉公益侵占、背信部分之證人,要到9月才續行審理,但該部分被告李文宗對客觀金流流動並無爭執,僅答辯法律定性,並無勾串、滅證之可能;被告李文宗不願為求交保而為不實陳述,事後均證明被告李文宗所述實在。可見被告李文宗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3.被告李文宗並無逃亡之虞:被告李文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行到庭,未持有國外護照,亦無海外資產,與被告李文宗關係親密之太太、子女、母親都在臺灣,並無逃亡動機。再本案移審時,原審曾經以1000萬元、2000萬元之高額具保,後遭本院撤銷,被告李文宗亦遵期到庭。

4.原裁定並未說明重新審酌羈押原因及理由:本案在原審開始交互詰問後,尤與被告李文宗有關貪污之證人僅有朱亞虎,已交互詰問完畢,並發現檢察官對被告李文宗之相關起訴有許多重大錯誤,原審法院卻毫未說明重新審酌之具體理由,空泛稱按卷內證據加以認定,顯有認定未說明理由之違失。

5.綜上,本案無繼續羈押被告李文宗之原因及必要,原裁定延長羈押並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於法不合,請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再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屬本案之實體判斷問題。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勢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及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4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審法院訊問後,因認雖被告4人均否認犯行,惟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柯文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罪嫌;被告沈慶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等罪嫌;被告應曉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洗錢罪等罪嫌;被告李文宗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4人所犯之違背職務收賄罪或圖利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且審酌本案被告4人之供述、爭執事項、證據調查之進度後,認被告4人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因認原本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羈押被告4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以原裁定命於114年6月2日起延長羈押,並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㈡原審法院於作成本件裁定前,業於114年5月20日就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否依然存在,應否延長羈押,踐行調查程序,並予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十五第117至129頁)。原審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認依現在情狀,若非繼續羈押被告4人,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且難期真實之發現,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替代羈押之處分以替代羈押之執行,因認前揭羈押被告4人之羈押事由均仍然存在,又經衡酌被告4人所涉犯行之情節、對公益影響程度與羈押被告4人對其等人身自由、通信自由與其他私益限制程度後,認為為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順暢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4人之必要性,因而裁定被告4人均自114年6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原裁定對羈押原因之認定均無違誤,且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㈢又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爭執被告4人均未涉犯檢

察官所起訴之犯行,惟此應為原審審理後,根據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結果,以認定被告4人是否成立犯罪之問題。即使隨原審調查證據程序之進展,存有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所指證人所述與先前偵查中供述有所不同,或因調查證據而釐清部分事實,或發覺過去所未知悉之新事實等情況,但原審現仍在證據調查階段,仍有諸多證據尚未進行調查,故此均屬後續由原審綜合評價所有證據,以審酌被告4人是否確實犯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之問題。不能單純以原審目前僅調查部分證據之結果,即認原裁定認為被告4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何不當之處,是以被告4人、辯護人所指上情,均未動搖原審所認定「犯罪嫌疑重大」之基礎。

㈣又經核原審第一次羈押被告4人之裁定,已有提及被告柯文哲

曾擔任臺北市長、台灣民眾黨黨主席、被告沈慶京為威京集團主席、被告應曉薇為臺北市議員、被告李文宗為眾望基金會董事長,均具有相當之政治或經濟實力與人脈,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並考量被告柯文哲具有在海外生活之資力,先前面對偵查時,曾有安排全家出國之計畫;被告沈慶京在檢調執行搜索時,曾試圖從住家安全門離開;被告應曉薇在本案即將執行搜索之113年8月27日,行經桃園機場再轉至臺中機場嘗試出境,在臺中機場遭拘提到案,故認為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4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是就上揭事由,與原裁定所稱被告4人因涉犯重罪經檢察官起訴,逃亡可能性升高之情事綜合以觀,原裁定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為繼續羈押被告4人之原因,尚非無據。至於原審於再次審酌有無延長羈押之必要時,宜參酌被告4人所陳意見,並確認被告4人是否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併予說明。

㈤至於就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主張根據原審目前調查證據情形,被告4人已不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疑慮等語。惟查:

1.原審原先裁定羈押被告4人時,業已敘及被告4人均有深厚之政治及經濟實力,其等與共犯、同案被告、相關證人間,具有長官部屬、黨務幕僚、業務監督或親友等密切之關係,復具體說明被告4人在本案發動搜索前,其等相互之間或與其他共犯、證人有涉及疑似勾串、滅證之舉動,由此可見原審羈押裁定據以羈押被告4人之重要原因,係為以此限制被告行動、通訊自由之處分,確實擔保在原審對證人行交互詰問證人,使證人不受任何可能不當之影響,則如此項疑慮仍然存在,即不能認為被告4人均已無勾串、滅證之疑慮。

2.經核就被告4人所涉及上開犯罪事實,檢察官、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提出諸多調查證據之聲請,原審並已據此排定證據調查之審理計畫,而就原審認為有避免勾串必要之證人及同案被告部分,尚有諸多被告、證人已預定傳喚,但尚未進行交互詰問〔參見原審最新審理計畫(見原審卷十五第405至412頁)、歷次調查證據之內容〕。再經本院進一步檢視,原審後續傳喚之證人以及其待證事實,包括:①京華城都市計畫變更案之處理是否適法,被告柯文哲有無對相關承辦人員下達指示;②被告應曉薇有無憑藉議員職權施壓臺北市政府人員,以求作成有利京華城之認定;③被告沈慶京是否確有支付款項給被告柯文哲;④被告柯文哲、李文宗是否藉由木可公司不當挪用政治獻金專戶款項;⑤被告柯文哲、李文宗是否不當挪用公益基金會款項及為競選活動使用等諸多本案核心事實等事項,可見本案關於被告柯文哲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柯文哲、沈慶京被訴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被告應曉薇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柯文哲、李文宗被訴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同公益侵占罪,均仍有重要證人尚未調查完畢,則以本案尚在調查證據階段,上述重要證人亦均未調查完畢,實難認為有前揭抗告意旨所稱因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已有所改變之情形。

3.據上,從原審就本案所進行之審理程序以觀,並未見有隨訴訟程序進展而導致原羈押原因、必要性發生重大改變,需為重行審酌之情事甚明,被告4人前揭抗告意旨尚屬無據。

㈥至於原裁定提及檢察官、被告4人與其等之辯護人聲請調查大

量證據等情,目的係為說明在調查完同案被告、證人完畢以前,仍不能認為原羈押裁定所稱被告4人勾串共犯、證人之疑慮業已有所改變,並非藉由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以限制被告4人與其等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之合法權利;且經核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原審均依被告自主意思充分主張、答辯、聲請調查證據及對調查結果陳述意見,故原審審理已盡力維護被告4人之訴訟權益,並無抗告意旨所指因受強制處分而侵害其等受公平審判權利之疑慮,併予說明。㈦此外,亦查無本案有何影響羈押原因、必要性之情事存在,

是以原審以上開理由裁定延長羈押,並仍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核無違誤之處。

㈧至於被告沈慶京雖舉出其罹患疾病,在看守所內就醫及以戒

護就醫等方式提供之治療,均無法提供足夠之醫療照護,而為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法定停止羈押事由等語,經核卷內證據臺北看守所回函資料與被告沈慶京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可見被告沈慶京確有罹患疾病而必須多次戒護就醫之情形;惟被告沈慶京之辯護人業已另行為被告沈慶京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且原裁定業已說明該部分尚待另行調查處理之,是該等事由自有待原審法院依被告沈慶京辯護人之聲請,經調查後為適當之處理,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定被告4人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等情,因而裁定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案被告4人上開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本案被告4人之抗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