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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3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75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何書丞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書丞(下稱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2年6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13年10月14日犯竊盜罪,經同院114年度簡字第446號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4年3月18日確定。且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多次犯竊盜、業務侵占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爰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2年6月2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113年10月14日犯竊盜罪,經同院114年度簡字第446號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4年3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應悔過自新,注意不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竟無視於法律之誡命要求,再為竊盜犯行,認受刑人並未珍惜緩刑機會,惡意心態昭然若揭,原緩刑宣告未見預期效果,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亦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觀之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是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要件,當由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之動機、原因、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犯罪情狀及主觀惡性,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顯有不同。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要件,應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是否有足認定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

8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給付被害人蕭瑞瑜損害賠償3萬元(自112年6月起按月於15日給付1萬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12年6月2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113年10月14日犯竊盜罪,經同院114年度簡字第446號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4年3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次查,上開緩刑宣告係審酌受刑人已坦承犯罪,且與被害人

成立調解,被害人亦同意以調解所約定損害賠償給付,作為緩刑宣告之條件,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諭知緩刑2年,並應給付被害人蕭瑞瑜損害賠償3萬元(自112年6月起按月於15日給付1萬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此觀之卷附判決書所載即明。則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依上開條件履行給付,原確定判決宣告緩刑之目的是否達成預期效果,未據原裁定審酌說明,已非妥適。況受刑人另案於113年10月14日之竊盜犯罪,雖經判處拘役30日確定,然該案犯罪,係竊盜超商代收款項1000元,此亦觀之卷附另案確定判決即明。是依此情節,如何認定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亦未見原裁定說明其理由。且受刑人因自閉症類群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亦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供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在卷無誤,則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犯上開竊盜罪之原因,是否即足據以推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非無疑。

五、原裁定並未審酌上情,即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犯竊盜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所為裁量並非無瑕疵可指。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