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81號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康桀愷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康桀愷(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民國112年8月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4年8月8日止。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以工作因素無法請假為由,先後於113年5月15日、113年11月間聲請延長履行義務勞務期間,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准許,先延長至113年12月23日,再延長至114年3月22日,惟受刑人迄未完成義務勞務,履行時數為0小時。
㈡經新北地院傳喚受刑人於114年5月20日到庭陳稱:之前因為
開個人公司,無法請假,且我的祖母失智,多次去醫院門診,復於113年5月間因白內障動手術,我父親無法照顧,必須由我陪同祖母就醫並照顧其三餐,現在公司業務已經有委請同學幫忙,可以請假去履行義務勞務了,我上週有去新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表示要履行義務勞務,但該署告知我已經聲請撤銷緩刑,就不讓我履行了,我有履行的意願,我會在收到檢察官的通知後,隨時去履行義務勞務,不會再請假等語,佐以受刑人父親康灯財陳稱:我母親自112年9月20日戶籍遷至我弟弟康政奇住處,我母親、康政奇與受刑人同住三重,我與女兒康乃文住在蘆洲,因我母親失智,通常都是受刑人跟康政奇陪同去醫院,平時也是受刑人跟康政奇在照顧我母親三餐等語,及受刑人提出其祖母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門診病歷、手術紀錄等資料,足證受刑人所述其需要陪同祖母就醫並照顧起居,才無法前往履行義務勞務等語,應值採信,並非無故不履行義務勞務,其違反之情節尚未達重大之程度。
㈢又受刑人已承諾會在緩刑期間屆滿前履行義務勞務80小時完
畢,不再請假,顯見其仍有履行意願,復觀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有其他犯罪行為,是綜合上情,尚難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應履行之義務勞務僅80小時,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准受
刑人履行之期間長達13個月,履行時數卻為0,連勤前說明會都不願參加,足證其主觀上根本無履行意願。
㈡受刑人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申請延長履行期間時,所述理由
為工作無法請假,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又說其開私人公司,是為了照顧失智祖母,所述前後矛盾,顯係推託之詞。
㈢受刑人之父親、叔叔均健在,且另有妹妹,其聲稱為祖母主要照顧者,卻又同時經營公司,顯違常情。
㈣受刑人履行勞務期間自113年2月24日起,而其提出祖母就診
日期最早係在113年5月17日,果其有履行意願,在3個月時間內早就完成,且其祖母自113年5月17日起至114年3月22日止,僅有10日就診,不可能導致受刑人無法履行。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12年8月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4年8月8日止。嗣新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期間自113年2月24日起至113年8月23日止,受刑人以工作因素無法請假為由,先後於113年5月15日、113年11月間聲請延長履行義務勞務期間,並承諾將請假排開工作完成勞務等語,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准許,先延長至113年12月23日,再延長至114年3月22日,惟受刑人於應履行期間即自113年2月24日起至114年3月22日止,並未完成義務勞務,履行時數為0小時,有上開判決書、本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新北地檢署113年2月17日新北檢貞束113執護勞38字第1139019184號函、義務勞務延長聲請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附卷可佐,可見受刑人並未在檢察官所指定履行期間內完成80小時義務勞務,自已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
㈡又依受刑人於113年5月15日、113年11月間所提義務勞務延長
聲請書,所聲請延長履行義務勞務之原因均係因工作無法請假,而願意延長期間4個月、3個月,最遲於114年3月22日前履行義務勞務80小時,若無法完成願自負法律責任,撤銷緩刑,意即受刑人應可在3個月之時間內完成義務勞務80小時。惟受刑人自檢察官通知自113年2月24日履行義務勞務時起,迄至其聲請延長履行期間之114年3月22日止,有近1年1個月之時間,其不僅未出席勤前說明會,更連1小時之義務勞務都未履行,已難認其確有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
㈢再者,受刑人前以工作為由聲請延長履行義務勞務期間,於
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又以照顧祖母為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理由,其所述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實難想像受刑人如何一方面忙碌工作,一方面又為其祖母之主要日常照顧者,導致其無法在上開履行期間內完成任一小時之義務勞務。況受刑人尚有父親、叔叔、妹妹等家人,如其確有履行義務勞務意願,依其於新北地檢署緩起訴(緩刑附條件)個案基本資料表中,考量自身工作與生活狀況後勾選可履行期間為星期
三、星期六、星期日等情,其大可向檢察官聲請以每星期三、星期六、星期日為履行時間,並在該履行時間內商請家人代為協助照料祖母,否則其於祖母在世時,豈非永無履行義務勞務之可能。
㈣綜上,受刑人以工作、照顧祖母作為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理
由是否正當,攸關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履行義務勞務是否符合前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判斷,此既非無探究之餘地,即尚待釐清。原審未予詳究,遽認其並非無故不履行義務勞務,違反情節未達重大之程度,難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稍嫌速斷。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顧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詳予調查審認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伯泓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