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90號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林宗瑞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林宗瑞(下稱抗告人)為原審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5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抗告人以證人吳淑美於本案證述內容係虛偽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聲請再審,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6587號不起訴處分書、地號760號土地之地籍謄本為證。然抗告人曾以「證人吳淑美於原確定判決中所為之證言並非屬實」為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9年度聲再更字第1號裁定駁回(嗣經本院99年度抗字第1446號裁定抗告駁回)、102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嗣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抗告駁回)、102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駁回(嗣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271號裁定抗告駁回)、104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嗣經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253號裁定抗告駁回)、105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駁回(嗣經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212號裁定抗告駁回)、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駁回(嗣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601號裁定抗告駁回)、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嗣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537號裁定抗告駁回)、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係以同一事實為原因提起再審,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中69平方公尺土地,於民國78年間遭吳邱壎竊佔充當其建造樓房之基地,且拒繳其佔用部分之地價稅,因而引生訟事。證人吳淑美坦承系爭土地為69年間其母佔用,但90年間此段事實於審理庭上未曾援用,讓證人吳淑美偽述得逞。其稱系爭69平方公尺土地係其母向某簡姓人士購買房產,因而繼受佔有,經查該簡姓人士名下房產業於53年間遭新竹地方法院拍賣,由謝連坤拍定,隨之移轉謝連坤所有,證人吳淑美證述不實,其未私擅竊佔系爭2樓擺置佛具,爰提起抗告。
三、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四、經查,抗告人雖以:原確定判決係憑證人吳淑美之虛偽證述認定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6587號不起訴處分書、地號760號土地之地籍謄本為證。然抗告人曾以相同之原因事實及證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認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再審原因不合,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25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是抗告人以同一事實原因聲請再審,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原裁定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