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9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聲莛000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裁定(114年度易字第6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依卷內事證,認抗告人即被告張聲莛(下稱抗告人)涉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傷害及強制罪,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抗告人除否認部分犯行外,就其坦承部分亦與客觀事實多有出入,且於偵查中丟棄SD卡、刪除對話紀錄、要求其餘證人對口供等串證、滅證之行為,足認抗告人有滅證、串證之虞;抗告人否認部分尚待原審審理調查,足認有羈押之原因外,衡酌抗告人對社會造成之影響非輕,足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另名被告吳○臻係男女朋友關係,重要證物SD卡在吳○臻手上,本案實應連同吳○臻一起羈押;若SD卡已遭吳○臻銷毀,抗告人遭扣押之手機中,尚有抗告人與吳○臻之通聯紀錄內容可供查明真相,吳○臻之原手機經高人指點已經更換,應無相關內容可查。原審羈押抗告人之裁定於法有違,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抗告人因傷害罪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對於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強制罪等犯罪事實,坦承部分犯行,且有原審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承認犯行之部分與客觀事實不盡一致,於原審訊問中並坦承有刪除手機對話紀錄、與另名證人串證之舉,自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若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對被告予以羈押。經核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僅就本案尚應羈押何人、重要證據可能位於何處、以及本案尚應調查何證據等提出己見,並未對於原審法院審酌裁定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指出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