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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3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9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怡君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黃俐律師曾宿明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惠霖選任辯護人 許伶因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經訊問被吿2人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

據,足認被吿2人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貪汙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吿2人雖坦承犯行,然其等

均否認曾由被告張惠霖將詐領得之助理補助費用存入本案朱千慧帳戶,復指示朱千慧開立支票存入張惠霖胞姊張家蓉郵局帳戶,亦否認曾自張家蓉帳戶内提領現金存入其證券戶而私用於買賣股票,是依其等所述,應認其等係否認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而證人朱千慧為被告張惠霖之好友、同案被告張家蓉為被告張惠霖之胞姊,此部分尚待證人朱千慧、同案被告張家蓉到庭作證調查。此外依同案被告洪于涵證稱被吿2人有教導其面對檢調調查時,應如何答覆公費助理乙事,依此有事實足認為被吿2人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吿2人雖坦承犯行,然被告

張惠霖供稱之所以收取品嘉建設公司每個月所給付之新臺幣(下同)39,000元薪資,係因介紹需要危老都更的民眾給品嘉建設公司所得薪資,並非起訴書所載有協助品嘉建設公司關說、協調、辦理現勘等形式向臺北市政府審核及施工單位施壓,僅是因為覺得有收錢就覺得不對而為認罪之表示,顯見本案就收受賄賂之對價關係及主觀犯意尚有待調查認定,且被告陳怡君就其個人參與程度仍有相當之抗辯,又被告2人分別所供稱與同案被告高明義、胡偉良等人之證述尚有所岀入,佐以同案被告高明義於數次偵查訊問始自白認罪、同案被吿胡偉良並未於偵査中自白,尚待被吿2人、高明義、胡偉良到庭作證釐清。

㈣審酌被告陳怡君擔任臺北市議員,被告張惠霖為其議員辦公

室主任,被吿2人彼此間有緊密上下隸屬之信賴關係,且戶籍地與現居地均相同,可見其交情非淺,依此有事實足認爲被吿2人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審酌被吿2人所犯為貪汙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是其等所犯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之處罰非輕,參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綜合上開情節,並審酌其等所犯情節、公益性質、所侵害之法益及其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依比例原則衡量,除羈押外,命被告2人具保或限制住居,尚不足以確保被告2人逃亡或勾串證人,而認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陳怡君之部分: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即已就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當庭認罪,且對於客觀事實及主觀認知均不爭執,即使細節部分與同案被告間有所出入,應不妨害各罪之法律構成要件認定,且被告已認罪並繳回犯罪所得,坦然面對刑罰,衡情應無規避罪責之實益,則本件是否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非無疑義。又證人朱千慧與被告未曾有過接觸,檢察官於偵查期間亦未曾向被告訊問有關證人朱千慧之任何事項,且遲未傳喚同案被告張家蓉到庭作證調查,並非被告所致,不利益不應由被告來承擔。又考量被告涉犯者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屬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依卷內事證,本案相關人員均已經調查局調詢及檢察官偵訊,且以證人身分具結,況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較同案被告張惠霖範圍更大,並未有被告為脫免罪責勾串證詞之情形等語。

㈡被告張惠霖部分:被告自偵查開始即對犯行坦承不諱,其既

已自承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之重罪,實無對於洗錢等相對輕微之犯罪為湮滅、偽造、變造或勾串證人之必要,況相關金流亦可藉由客觀事證彼此勾稽比對,以釐明事實,實難認有羈押之必要。原裁定以法律構成要件尚待調查作為羈押原因,不啻實質上以羈押代替審判,恐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之疑慮。且於被告延押期間未曾再傳喚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到庭訊問,顯見檢方認為相關事實已大致釐明,經偵查完備而提起公訴,是實難認被告有再串證之可能,縱認渠等所述有不合之處,該供述是否可採,乃證據證明力或證據取捨之問題,難以此遽認有羈押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㈠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之職權行使,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裁定以被告2人經訊問後,坦承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全

部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檢附之證據資料可按,足認被告2人涉犯起訴書所指之罪嫌,嫌疑重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洗錢犯行,依被告2人所述,並非自白,此部分犯罪事實尚有待日後審理程序釐清,且被告2人前有教導相關證人面對調查時,應如何答覆之情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依被告張惠霖所述,並未自白係收受賄賂,且被告陳怡君就此部分所參與之程度,仍有相當之抗辯主張,此部分犯罪事實,尚有待日後審理程序釐清。被告2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將來之刑罰非輕,有重罪逃亡之虞。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旨。

經核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

㈢原羈押裁定係為確實防止被告2人與其他證人串證而裁定羈押

禁見。抗告意旨雖主張其等均已認罪等語,然經原審於114年6月3日訊問被告陳怡君後,可知被告陳怡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仍爭執張惠霖將詐領得之助理補助費用存入本案朱千慧帳戶,否認指示朱千慧開立支票存入張惠霖胞姐張家榮郵局帳戶,亦否認曾自張家榮帳戶內提領現金存入其證券戶而私用於買賣股票等情(見原審卷第85頁),此部分涉及被告陳怡君是否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以及洗錢犯行之認定,又被告陳怡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同案被告張惠霖、高明義、胡偉良等人之證述尚有所出入,且就其個人參與程度仍有相當之抗辯,對於收受賄賂之對價關係及主觀犯意尚有爭執(見原審卷第86-87頁),此部分涉及被告陳怡君是否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行之認定,而以上爭執事項尚有待於審理期日詰問證人朱千慧、張家榮、高名義、胡偉良等人究明釐清。至於被告張惠霖部分,經原審於114年6月3日訊問被告張惠霖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亦否認曾將詐領得之助理補助費用存入本案朱千慧帳戶、否認曾自張家蓉帳戶內提領現金存入其證券戶而私用於買賣股票(見原審卷第68-72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否認有關說、施壓等,此部分事實未明之處,亦尚有待於審理期日詰問證人朱千慧、張家榮、高名義、胡偉良等人以究明釐清。

㈣核諸本案於114年6月3日甫由檢察官起訴繫屬於原審,原審尚

未進行實質審理,仍有待進行準備程序釐清爭點,與確認傳喚證人交互詰問等調查證據之審理計畫,並無抗告意旨所稱因被告2人均已認罪,有爭執部分僅為洗錢之輕罪,證據均已調查完畢而無羈押原因或必要性之情事。

四、綜前所述,原審本於案內卷證,認被告2人有前述羈押事由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准予羈押被告2人,經核未有法定羈押事由不備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上說明,自難逕指違法、不當。準此,被告2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