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9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秉穎代理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6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然經參酌同法第419條規定整體觀察,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亦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足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抗告人即被告黃秉穎(下稱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陳冠宇律師,為被告出具刑事抗告狀,其書狀業已載明:為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4年5月27日延長羈押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抗告事等語。應認係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說明,其程式並無不合。惟原審辯護人並無獨立抗告權,乃代理抗告之性質(下稱代理抗告人),先予敘明。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之職權行使,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裁定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客觀犯行,並承認涉犯一般詐欺及洗錢犯行,佐以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因112年8月、10月擔任出金車手案件,經警方於113年4月製作警詢筆錄,卻短時間於同年6月、7月再犯本案,顯有事實足認有再犯之虞,佐以被告僅坦認刑責較輕之一般詐欺罪,而否認涉犯刑責較重之加重詐欺罪,顯然並未真心面對後續司法之審判,考量比例原則及本案犯罪情節,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114年3月11日予以羈押在案,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於114年5月27日訊問被告後,認本件雖已辯論終結,惟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未因訴訟進行程度而有改變,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6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旨。經核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迄今,就本案事實均承認詐欺及洗錢等罪,既已認罪,難謂有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被告自始受「小凱」或「林凱」之人指示而為本案犯行,主觀上有無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認識,顯有疑義,不應逕認有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於審判中請求調查,乃合法程序權利行使,原裁定卻認被告未真心面對司法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恐有誤解。被告自112年8月至113年7月固有數度詐欺犯行,然本案偵查及審理已羈押近7個月,被告已坦承犯罪,如何能再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延長羈押之必要,原裁定並未說明,請審酌上情,撤銷原審延長羈押處分等語。核其上開所陳,雖被告僅就部分犯行坦認,然佐以卷附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之事證,仍足認其被訴之犯罪嫌疑重大,是其空言辯稱並無犯罪嫌疑重大、無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等語,自不足採。至其所陳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之認識,為犯罪之實質認定問題,與羈押之審查要件不同。被告既然有如前述,前經司法偵查後,又於短期間內再犯本案,原審據此認定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係基於預防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性,並無不合,究無被告所指未予說明理由之情形。至被告是否自白認罪,究與預防性羈押之判斷事由無涉。綜上,被告顯係就原裁定依憑卷內事證綜合研判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之評價,指謫原裁定違法、不當,依上說明,並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