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40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SEOW JIA YIN(中文名蕭潔誼)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羈押等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25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被告SEOW JIA YIN(中文名蕭潔誼)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經訊問後,依抗告人之自白及卷內事證,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重大,而抗告人為外國人在臺無固定之住居所及親人,又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並待偵辦中,而抗告人與共犯等人均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繫,是認抗告人有逃亡、串證之虞,再本案被害人數眾多,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再犯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114年9月19日起延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理由略以:我是今年月初在臉書上看到找工作廣告後從馬來西亞來臺灣,到臺灣才知道是做犯法的工作,我也真心配合警察調查,願意接受自己犯法的行為,也知所悔悟,並沒有想要逃亡或是串證,我是個單親媽媽,還有2名未成年的孩子需要我的照顧,原本在114年7月28日法官有解除禁見,但現在又要禁見,我本身有甲狀腺和高血壓的問題,需要吃藥看診,我沒有能力可以支付醫療費用,希望可以解除禁見,讓我和家人可以取得聯繫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又羈押之被告得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羈押中之被告本得與外人接見、通信,於例外情況,法院認為前項接見、通信有足致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禁止之。其中所稱「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應依具體事實客觀認定,雖此事實並非串證之事實,而為有串證之虞之事實,惟仍應就案件進行情形及所舉共犯或證人與被告之關係等因素,綜合以觀,決定是否有串證之虞。
(二)抗告人於偵查、原審訊問時均自白犯行,並依卷內各被害人、共犯等之供述、提領及交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手機內容擷取資料、扣案金融卡、手機、ATM交易明細等證據,及抗告人坦認確有擔任取款車手並轉交詐騙款項給上游,足認抗告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嫌重大。而抗告人係馬來西亞國人,自境外入境犯案,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且無親友,足認有逃亡之虞。再抗告人係受不法所得之誘惑專程來臺犯案,其於短時間內犯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1至16、18、20、21、102至109所示之案件,而指示抗告人之上游成員(即抗告人所加入「C宗瑞快殺作業群(華潤、檸檬)」群組內之「Tom and Jerrt」等人)尚未查獲,甚或該詐欺集團尚未瓦解,如任令抗告人在外,自仍有受利益驅使而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後,本院認為在目前審理階段,原審對抗告人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而予以裁定羈押,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空言辯稱其無逃亡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難認可採,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原裁定固以抗告人與共犯間係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繫,而認抗告人有串證之虞。惟抗告人所犯並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裁定就此勾串共犯部分,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作為羈押原因之一,於此情形下,自應以法定較為嚴格之認定方式,審視被告於本案是否存在客觀具體跡象或行為之事實,足以顯露其具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以為該款羈押要件該當與否之判斷,而非僅以「相當理由」作為判斷之基礎。原裁定並未說明有何具體事實足以認定抗告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尚難僅以共犯未查獲或抗告人與共犯間係使用通訊電子設備,即認定此為勾串之虞的具體事實,此至多只能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本案依法既應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作為羈押要件該當與否之判斷標準,自難僅因抗告人可能以通訊方式相互聯繫等推斷、臆測之「相當理由」標準,據以認定抗告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況抗告人前於偵查中之114年7月24日,業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偵聲字第478號裁定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而抗告人於偵查中迄起訴後經法院於114年9月19日訊問時始終自白犯行,則本案是否會因抗告人得以接見、通信足致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抗告人是否仍有應予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均大有疑問。原裁定併認抗告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部分,尚有未當,縱不影響其應予羈押之結果,而無撤銷羈押之必要,但原審據此裁定對抗告人禁止接見、通信,難認有據,爰就原裁定禁止抗告人接見、通信部分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