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429號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元培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陳志祥律師被 告 王慶輝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選任辯護人 林容以律師被 告 黃悌愷選任辯護人 林蓓玲律師
蘇靖雅律師被 告 許吉富選任辯護人 蘇錦霞律師
李維恩律師趙偉傑律師被 告 吳念真選任辯護人 陳柏宏律師被 告 陳威穎選任辯護人 張仕翰律師被 告 張興泰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羈押裁定及送審時交保裁定之理由,均未提及被告蔡元培等有逃亡之虞,是檢察官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即謂被告蔡元培等有逃亡之虞,顯屬無據;另檢察官所指共犯未到案之事由,於其他同案被告亦有存在,然就涉案情節非輕之同案被告曾振順、游盛聯、張君儀,檢察官偵查中均僅為交保之處分,甚至涉案情節非輕,且起訴書記載為牧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具重大影響力實質董事之同案被告張君源,更於偵查中因覓保無著改為限制住居,並考量被告蔡元培等人均有遵期到庭及比例原則,認為被告蔡元培等人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屆滿後,均無再予延長之必要,爰不予延長其等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書所載。
三、按限制出境、出海,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出境、出海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是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出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職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130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蔡元培、王慶輝、黃悌愷、許吉富、吳念真、陳威穎及
張興泰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報不實罪嫌、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嫌、第3款特別背信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經檢察官於民國114年2月8日起訴送審,由原審法院裁定各具保新臺幣(下同)120萬元、100萬元、30萬元、5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並均限制住居,以及均自114年2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現仍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限中。
㈡原審於114年9月5日函詢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是否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後,被告黃悌愷以身為新北市電子競技委員會總幹事,為協助兩岸電子競技交流業務,有前往中國進行業務洽談之必要;被告許吉富以無法任職於有國外出差要求之公司、職涯發展受阻;被告吳念真以均遵期到庭,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被告蔡元培以本案諭知限制住居為已足,且限制出境出海無從防止串證等為由,認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王慶輝無意見;被告陳威穎及張興泰則未具狀表示意見。然因本件業已送審,卷內相關證據已經公開,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當事人對於其面臨之不利益結果之可能性亦有不同,被告等人之辯解可否獲得採信,仍待法院依職權審酌判斷,則被告等人先前縱有遵期到庭或無違反羈押替代處分,亦非必然可據此推斷被告等人往後均無萌生逃亡動機之可能。原審裁定僅以檢察官未提及被告等人有何逃亡之虞之新事證,並未說明究係如何審酌被告等人無逃亡之虞或被告等人所提前開自認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足茲採信,此部分之理由尚有未備。
㈢再者,原審裁定雖以上開金額命被告等人具保,然以保證金
作為羈押替代之手段,並無限制被告等人行動或遷徙自由之效,僅具有剝奪財產權之功能,且起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之罪名為法定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與被告等人可能面臨之刑期相較,保證金之金額是否足以擔保其等將來不致逃亡,法院仍應審慎斟酌並為合理之判斷。本件原裁定僅就本案其餘同案被告僅受有具保或限制住居之處分,然未就如何具體權衡被告等人因此所受之不利益與維持公共利益之比例關係為說明,暨所考量被告等人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等因素究竟所指為何,其理由亦有未足。
四、綜上,原裁定容有上開所指理由不備之處,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