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43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何奕儒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撤銷緩刑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何奕儒(下稱抗告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原審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緩刑期間自114年3月24日起算至118年3月23日止。然抗告人在該案之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4年5月15日、114年7月15日(聲請書誤載112年7月15日,應予更正)2度均未依規定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電話聯繫,然抗告人所留電話為空號,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派員至抗告人住居處所查訪,並詢問隔壁鄰居,鄰居表示已至少半年未見該處有人出入,且無任何聯絡方式而查訪未果,顯見抗告人經前案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旨在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抗告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下,要求其反省自律,以達預防犯罪之目的,惟抗告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仍多次違反遵期至新竹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且無從聯繫,足認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綜上,足見該案緩刑之宣告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抗告人該案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予以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父親之離世,近幾個月均未回戶籍地,故檢方之傳
喚,抗告人未收到消息,而未前往報到,新湖分局警員前往抗告人戶籍地,詢問隔壁鄰居得知半年來戶籍地無人出入,證明抗告人確實未居住在戶籍地,並不是有意未報到執行保護管束,非不知悔悟。
㈡因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龍潭分局偵查隊逮
捕,當時使用之手機當作物證遭扣押,被家人保釋出來之後去買新手機,原本的手機門號因被扣押而註銷,並使用新的手機門號,因此造成新竹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電話聯繫抗告人時,抗告人所留電話為空號。
㈢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同時宣告
緩刑4年,抗告人非常感激及珍惜,事後記得在此期間需執行保護管束,但久久未收到通知,詢問律師才知應該已經收到執行通知書了,當日馬上前往新工派出所詢間,才得知已經2度未報到,且警方有去戶籍地找,也有撥打所留電話,依舊找不到抗告人,抗告人也是直至114年9月12日才得知應該在114年5月15日及7月15日前往報到執行。
㈣抗告人不但浪費社會資源,也造成各處室的困擾,深感抱歉
,原本需提供的50小時義務勞務,無法彌補這件事情及過去做過的錯事,抗告人願意付出更多的時間為社會貢獻勞力及罰金。請就緩刑宣告撤銷再次評估云云。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惟前揭規定所謂「服從命令」,自以實際知悉命令之內容為前提,始有服從與否之論斷,如受保護管束人根本不知命令之內容,自無違反該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言。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4年
2月1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14年3月2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4年3月24日起至118年3月23日止,履行判決所定負擔期間自114年3月24日起至115年3月24日止。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保字第79號執行保護管束,分別通知抗告人於114年5月15日、114年7月15日報到,抗告人均未到場,經新竹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電話聯繫,然抗告人所留電話為空號。且期間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至抗告人住所2次查訪,並詢問隔壁鄰居,鄰居表示已至少半年未見該處有人出入,且無任何聯絡方式而查訪未果,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竹地檢署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執行科傳真文件行文表、受保護管束人查訪紀錄報告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查訪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30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準此,本件抗告人客觀上雖有未按期報到執行之情形,然審酌聲請人上開傳喚送達情形及抗告人抗告狀所陳未到案原因(由警方詢問鄰居可證其久未回住所地、手機遭扣押後使用新門號),抗告人是否實際知悉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內容,抗告人是否惡意違反上開命令且情節重大,以及原對抗告人宣告之緩刑並命付保護管束是否已全然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均非無疑。
㈡綜上,本件抗告人是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4款情事,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僅從形式上審酌抗告人前未遵期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逕為難期待抗告人遵循前開命令,而屬情節重大之認定,因而撤銷其緩刑宣告,稍嫌速斷。是抗告人執以前詞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兼顧聲請人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