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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4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441號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王朝安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王朝安(下稱聲請人)係對於民國92年9月30日之原審92年度賠字第105號決定書提起再審,惟該決定書並非確定判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又若其聲請真意係欲聲請重審,亦已顯然罹於時效而不得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92年度賠字第105號決定書,聲請人未再提覆議,該決定即為確定判決。該決定以係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羈押聲請人,並非判決或裁定羈押,故不予賠償,然立法院制訂之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之1明文規定行政不法行為應予賠償,又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國家不法行為:指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及第6條之1認定之司法不法行為及行政不法行為。」第3款規定:「被害者:指於威權統治時期因國家不法行為致生命、人身自由、財產、名譽受侵害者。」則聲請人應係被害者,因原法律之修訂或新法律之公布施行,本件應以可提起再審或重審較為合理。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依法准予賠償,以維法治及人民合法權益云云。

三、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當事人得聲請再審之客體,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對於原審法院92年9月30日92年度賠字第105號決定書提起再審(原審卷第9至11頁),然該決定書係聲請人依當時之冤獄賠償法聲請賠償,經法院為聲請駁回之決定,並非確定判決,自非聲請再審之對象,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此程序之違背,法律並無得先命其補正,自應予駁回。

五、又按48年6月11日公布、同年9月1日起施行之冤獄賠償法原未設有不利於補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之重審救濟制度,係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冤獄賠償法始於第16條至第21條(即現行刑事補償法第21條至第26條)定有重審制度,並於冤獄賠償法第33條(即現行刑事補償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21條得聲請重審事由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之。」是以,聲請刑事補償(即冤獄賠償)案件確定於96年6月14日前,而欲聲請重審者,至遲應於前開法律修正公布施行日(96年7月11日)之2年內即98年7月11日前為之。設若本件聲請人之真意係欲聲請重審,惟其係於114年7月14日始提其本件聲請(見原審卷第5頁收狀戳章),依上說明,亦已顯然罹於時效,而非聲請重審所得救濟,附此敘明。

六、綜上,聲請人所為再審於法不合,所陳前揭抗告理由亦無從據以補正,原審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顯無違誤。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