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4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445號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林佑澤選任辯護人 李明智律師

賴翰立律師林奇賢律師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扣押財產之栽定(114年度聲扣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撒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原審核閱本件聲請書暨所附之證據,堪認抗告人即受扣押人林佑澤(下稱抗告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3款之非常規交易、特殊背信等罪,嫌疑重大;且依聲請人即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已釋明抗告人因上開犯罪,獲有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1,053萬5,678元。

㈡、附表一、二為抗告人之財產,衡酌不動產及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具有易移轉或處分予他人之特性,為保全日後對抗告人之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認扣押如附表一、二所示抗告人之不動產及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核無不合;另抗告人係固穩企業社及永安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其係利用前開2企業社於民國109年至112年間,向信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大水泥)以低價且不符市場營運常規之交易方式購入水泥原料,再出售予公昌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昌公司),而獲取不法利益,故堪認附表三所示固穩企業社、永安企業社之金融帳戶內之金額為抗告人之財產及本案犯罪所得,則聲請人聲請扣押如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亦應准許。

㈢、至聲請意旨以抗告人為固穩企業社、永安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前開企業社之營業收入應納入抗告人之個人綜合所得税計算,而將固穩企業社、永安企業社於109年至112年間之獲利納入抗告人109年至112年間所得為計算基礎,認抗告人至少逃漏共398萬2,290元之犯罪所得,應予扣押。然前開固穩企業社、永安企業社於109年至112年間之獲利總計1,053萬5,678元,既已列入抗告人所犯非常規交易、特殊背信罪之犯罪所得而予以扣押,已如前述,即不得重覆評價,將該獲利再納入逃漏稅捐金額,予以重覆沒收,故聲請意旨所指抗告人逃漏稅捐之金額,應不列入本案應扣押之金額內,附此敘明。

㈣、綜上,聲請人於抗告人之犯罪所得範圍內,聲請扣押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石料原料商品本有品質與價格之差別,信大水泥基於供應方考量石灰石的品種分類、用途分類、處理方式分類、地區分類、市場需求分類等因素而定價格,抗告人同基於市場銷售價格合理與否考量是否接受,並無低價且不符市場營運常規之交易情形。又信大水泥與同購貨廠商之價格訂定係其公司商業機密,抗告人僅得議價,無從與信大水泥共犯非常規交易罪或特殊背信罪。

㈡、抗告人並無任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無資力狀態之情事,亦無移往遠方或逃匿、隨匿財產等積極作為,顯無保全之必要性。況原裁定已逾有效執行期間,未經聲請人持以執行,亦可認無扣押之必要性。又固穩企業社、永安企業社均為正當、合法營業之商號,若銀行存款遭扣押致無資金可供營運使用,將嚴重影響商業經營存續;另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土地公告現值為407萬2,898元,原裁定錯誤計算為101萬8,225元;附表一編號2、6所示房地市價約為1,505萬2,452元,附表一編號3、7所示房地市價約為654萬7,564元,附表一編號4、8所示房地市價約為462萬7,537元,是原裁定准予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市價遠超過原裁定所認之犯罪所得金額,聲請意旨未予調查,遽以土地公告現值估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房地價格,原裁定亦未慮及此而率然扣押抗告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財產,顯不符扣押「必要時得酌量」之要件,而有超額扣押,不當限制並侵害抗告人財產權之情形。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第133條之1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聲請人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刑事訴於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3項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追徵。可知前揭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犯罪利得扣押」之規定,其目的在於及時、有效保全將來法院判決應諭知沒收不法犯罪所得之執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之第三人於案發後,藉由藏匿或移轉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致阻礙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目的之實現。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上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於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受扣押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受扣押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此參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立法理由:「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即明。故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受扣押人或第三人未來恐有犯罪所得追徵困難或脫產之可能時,即有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乃學理上所稱「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其扣押客體並不限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為保全將來應追徵之財產或其價額之抵償,於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以利將來判決確定後之追徵、抵償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認抗告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3款之非常規交易、特殊背信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並因而獲有不法所得1,053萬5,678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抗告人之供述及其他卷證資料可佐(因涉及偵查不公開,爰不予揭露),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固穩企業社、永安企業社實質負責人,透過居間過水交易之犯罪嫌疑及犯罪所得數額,且該等犯罪所得除置於固穩企業社、永安企業社之帳戶內,抗告人自109年起即有大量提領現金紀錄,致不法所得款項後續流向難以追查,而有保全本案追徵之必要,原裁定經綜合判斷,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涉犯上開罪嫌,顯已依憑卷證資料,無違自由證明法則,且日後判決有對其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可能性,為保全對犯罪所得之追徵,認本件有扣押之必要性,固堪認定。

㈡、聲請人為保全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而為不動產禁止處分,既係對人民財產權之妨害,扣押之財產即應與所欲保全者相當,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依此聲請人為保全追徵而聲請扣押義務人之不動產,法院應以適當標準估算扣押物之價值,避免過度扣押。土地、建物依土地税法第12條及房屋税條例第5條等規定,固有「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等價格,惟該等價格僅係作為核課稅捐之依據,且與市價顯不相當,此為周知之事。是偵查中聲請人基於保全追徵為目的聲請扣押時,法院如以「公告現值」或「房屋現值」估算不動產價值,恐使該不動產價值將受低估,而使受扣押人遭過度扣押之虞。且法院日後如判決沒收不法利得確定後,聲請人認有執行追徵價額之必要時,亦係以市價拍賣不動產,而非以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現值作為變現標準。從而,聲請人偵查中聲請扣押不動產及受扣押人聲請撤銷扣押,法院應為必要之調查、查估,俾符合比例原則、禁止過度扣押原則及澈底剝奪不法利得等立法目的。而本件聲請人就抗告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並獲有鉅額不法所得等情,已盡釋明之責,固如前述,惟原審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公告現值作為認定價值之依據,實均遠低於市價,此亦有抗告人提出附表一所示相關房地近年實價登錄行情資料為憑,原審以前述方式所為估價已難認符合該等房地之實際行情。原審復未命聲請人予以指明該等不動產之實際市場價值,是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實際市價如何,尚有不明,依卷內現有資料無從衡酌對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二、三所示款項均予扣押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無逾其犯罪所得之虞,原裁定逕就附表一至三所示財產均准予扣押,即難認妥適。

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均准予扣押,有違比例原則而有超額扣押之虞,尚非無據,為保障被告權益並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表一:

編號 扣押標的(不動產) 所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 林佑澤 60分之4 公告現值:492萬533元 上有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 林佑澤 4分之1 公告現值:101萬8,225元 上有設定最高限額480萬元之抵押權 3 宜蘭縣○○鎮○○段000○0號土地 林佑澤 10分之1 公告現值:146萬5,280元 上有設定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 4 宜蘭縣○○鎮○○段000號土地 林佑澤 1000分之30 公告現值:82萬3,342元 5 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1房屋 林佑澤 公告現值:32萬8,600元 上有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 6 新北市○○區○○里○○街00巷00號4樓房屋 林佑澤 1 公告現值:14萬6,400元 上有設定最高限額480萬元之抵押權 7 宜蘭縣○○鎮○○里○○○路000巷0○0號房屋 林佑澤 1 公告現值:15萬6,100元 上有設定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 8 宜蘭縣○○鎮○○路000○0號房屋 林佑澤 1 公告現值:8萬5,000元 9 宜蘭縣○○鄉○○路000巷000號房屋 林佑澤 1 公告現值:15萬6,100元

附表二: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備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 林佑澤 114年7月21日時之餘額:18萬7,036元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林佑澤 114年7月23日時之餘額:48萬861元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林佑澤 114年7月22日時之餘額:49萬1,741元

附表三: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備註 板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林燕評即固穩企業社 114年7月30日時之餘額:198萬9,269元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陳建志即永安企業社 114年7月29日時之餘額:349萬4,494元

裁判案由:聲請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8